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永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永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處罰。本院審酌被告就所竊財物新台幣(下同)4000元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現無工作,又罹患多種精神及生理疾病,經濟困窘,身心均有異於常人等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