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維俊
- 選任辯護人
- 謝國允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57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維俊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售,仍與黃天成(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檢方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天成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約5錢(3.75克)之安非他命,再把每錢安非他命分為2包2000元及1包1000元共零售5000元,以上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
(1)陳曉舟於99年1月19日先以電話與黃天成聯繫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再由黃天成通知吳維俊於99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吉克力超商」前,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曉舟,得款1000元。
(2)陳曉舟於99年1月20日先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興仁里附近,先向黃天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價格2000元後,僅取得安非他命尚未付款,再由黃天成通知知情之吳維俊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里○○○○○路上,向陳曉舟收取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3)呂睿元於99年1月30日先以電話與黃天成聯繫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再由黃天成通知吳維俊於99年1月30日16時3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志清國中前,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呂睿元,得款2000元。
(4)楊永吉於99年1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與黃天成聯繫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再由黃天成通知吳維俊於同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120號之2黃天成住所後面,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永吉,得款2000元。
(5)楊永吉於99年1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與黃天成聯繫,再由吳維俊於99年1月間某日,在澎湖縣白沙鄉白沙消防分隊前馬路附近,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永吉,得款3000元。
(6)楊永吉於99年1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與黃天成聯繫,再由吳維俊於99年1月下旬,在澎湖縣白沙鄉赤崁碼頭「白沙之星」交通船停放處附近,販賣安非他命2小包予楊永吉,得款5000元。
二、吳維俊另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1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自強小吃部前,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呂睿元,得款1000元;於99年2月5日20時2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關帝廟前,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呂睿元,得款1000元。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曉舟、呂睿元、楊永吉於檢察官偵查所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維俊對於上開與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曉舟、呂睿元、楊永吉等犯行坦白承認,並經共犯黃天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曉舟、呂睿元、楊永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吳維俊與黃天成、陳曉舟及黃天成與楊永吉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被告吳維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雖被告吳維俊辯稱其僅係幫同犯黃天成拿貨及收錢,應構成幫助犯而不成立共犯;且伊於99年2月2日、2月5日販賣毒品予呂睿元部分,亦係將黃天成先前交付之毒品賣出,所獲得之價金也已轉交於黃天成云云,然查:
(一)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維俊明知證人陳曉舟、呂睿元、楊永吉等人向共犯黃天成購買安非他命,仍依黃天成之指示,將安非他命送往約定地點並收取貨款,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吳維俊與黃天成間,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一事,自有意思合致,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共同正犯無誤。
(二)被告於99年2月2日、2月5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呂睿元部分,被告已自承證人呂睿元係直接向伊連絡購買毒品,共犯黃天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已離開澎湖,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將此兩次販賣毒品之錢轉交等語,故無證據證明此兩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與黃天成有犯意之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予採信。
二、核被告吳維俊所為8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與黃天成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共6次(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8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竟多次販賣,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且犯後已全部承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與共犯黃天成共同販毒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6「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記載之金額、以及自行販毒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編號7-8「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記載之金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貨│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 │ │ │ │幣單位:新臺│宣告刑 │抵償之物 │ │ │ │ │幣) │ │ │ ├──┼─────┼─────┼──────┼─────┼─────┤ │1 │99 年 1 月│澎湖縣湖西│吳維俊因受黃│吳維俊共同│未扣案之犯│ │ │19 日晚間 │鄉湖西村「│天成通知,在│販賣第二級│罪所得新臺│ │ │7 時 30 分│吉克力超商│前述時地,販│毒品,處有│幣 1 千元 │ │ │許 │」前 │賣安非他命 1│期徒刑3年 │沒收,如全│ │ │ │ │小包予陳曉舟│8月。 │部或一部不│ │ │ │ │,得款1千元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2 │99 年 1 月│澎湖縣馬公│由黃天成先以│吳維俊共同│未扣案之犯│ │ │20 日早上 │市烏崁里往│2000 元代價 │販賣第二級│罪所得新臺│ │ │11 時 50 │馬公機場路│出售安非他命│毒品,處有│幣 2 千元 │ │ │分許 │上 │1 小包予陳曉│期徒刑3年 │沒收,如全│ │ │ │ │舟但未付款,│8月。 │部或一部不│ │ │ │ │吳維俊因受黃│ │能沒收時,│ │ │ │ │天成通知,在│ │以其財產抵│ │ │ │ │前述時地,收│ │償之。 │ │ │ │ │取價金 2 千 │ │ │ │ │ │ │元。 │ │ │ ├──┼─────┼─────┼──────┼─────┼─────┤ │3 │99 年 1 月│澎湖縣湖西│吳維俊因受黃│吳維俊共同│未扣案之犯│ │ │30 日下午 │鄉志清國中│天成通知,在│販賣第二級│罪所得新臺│ │ │4 時 03 │前 │前述時地,販│毒品,處有│幣 2 千元 │ │ │分許 │ │賣安非他命 1│期徒刑3年 │沒收,如全│ │ │ │ │小包予呂睿元│8月。 │部或一部不│ │ │ │ │,得款 2 千 │ │能沒收時,│ │ │ │ │元。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4 │99 年 1 月│澎湖縣湖西│吳維俊因受黃│吳維俊共同│未扣案之犯│ │ │間某日 │鄉南寮村 │天成通知,在│販賣第二級│罪所得新臺│ │ │ │120 號之 2│前述時地,販│毒品,處有│幣 2 千元 │ │ │ │黃天成住所│賣安非他命 1│期徒刑3年 │沒收,如全│ │ │ │後面 │小包予楊永吉│8月。 │部或一部不│ │ │ │ │,得款 2 千 │ │能沒收時,│ │ │ │ │元。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5 │99 年 1 月│澎湖縣白沙│吳維俊因受黃│吳維俊共同│未扣案之犯│ │ │間某日 │鄉白沙消防│天成通知,在│販賣第二級│罪所得新臺│ │ │ │分隊前馬路│前述時地,販│毒品,處有│幣 3 千元 │ │ │ │附近 │賣安非他命 1│期徒刑3年 │沒收,如全│ │ │ │ │小包予楊永吉│8月。 │部或一部不│ │ │ │ │,得款 3 千 │ │能沒收時,│ │ │ │ │元。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6 │99 年 1 月│澎湖縣白沙│吳維俊因受黃│吳維俊共同│未扣案之犯│ │ │間某日 │鄉赤崁碼頭│天成通知,在│販賣第二級│罪所得新臺│ │ │ │「白沙之星│前述時地,販│毒品,處有│幣 5 千元 │ │ │ │」交通船停│賣安非他命 2│期徒刑3年 │沒收,如全│ │ │ │放處附近 │小包予楊永吉│8月。 │部或一部不│ │ │ │ │,得款 5 千 │ │能沒收時,│ │ │ │ │元。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7 │99 年 2 月│澎湖縣馬公│吳維俊在前述│吳維俊販賣│未扣案之犯│ │ │2 日下午 3│市○○路自│時地,販賣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 │ │時許 │強小吃部前│非他命 1 小 │,處有期徒│幣 1 千元 │ │ │ │ │包予呂睿元,│刑 3 年 8 │沒收,如全│ │ │ │ │得款 1 千元 │月。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8 │99 年 2 月│澎湖縣馬公│吳維俊在前述│吳維俊販賣│未扣案之犯│ │ │5 日下午 │市○○路關│時地,販賣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 │ │8時20分許 │帝廟前 │非他命 1 小 │,處有期徒│幣 1 千元 │ │ │ │ │包予呂睿元,│刑 3 年 8 │沒收,如全│ │ │ │ │得款 1 千元 │月。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