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朱立人律師
- 相對人
- 楊○○
許○○○
洪○○
鄭○○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2號、31號、11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等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65、66年間與丁○○○、第三人辛傳後(已歿)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設立抗告人即○○○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推舉丁○○○為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惟抗告人自經濟部核准設立以來,非但未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章程規定編具各項表冊提供予股東,經相對人等要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抗告人均未置理,甚至拒絕,致使身為股東之相對人等無從知悉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又相對人等近聞抗告人業已停業良久,更令相對人等對抗告人之投資備感憂慮。因相對人等均為抗告人之股東,其中4 人各出資20萬元,1 人出資10萬元,總計出資90萬元,共佔股份總數69% ,且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股份之股東,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4年6 月30日即因不堪虧損辦理停業,迄今已18年5 個月均未辦理復業。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 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為10年。本案相對人等於102 年11月12日聲請檢查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表冊,均已逾上開規定期限甚久,抗告人無法提出自非法所不許。況抗告人相關之帳冊文書等資料,已於韋恩颱風來襲時滅失,客觀上亦無法提供會計帳簿及財務表冊供查核,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磚廠股東約定書、○○○業有限公司設立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據相對人等當庭提出原本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停業迄今已18年5 個月均未辦理復業,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10年財務表冊保存期限,抗告人無法提出自非法所不許,且抗告人相關之帳冊文書等資料,已於韋恩颱風來襲時滅失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連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除依解釋僅能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者外(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檢查範圍之限制。是與業務帳目有關之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縱因保存期限經過,或因保管不慎等而滅失、不存在,均係檢查人如何實施檢查之問題而已,不能因此認為無檢查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原審審酌賴玉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法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因之選派賴玉山律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