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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宏榮鍾孟容蔡政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號

原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
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
被告
陳百川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陳百川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為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被告向訴外人翁○○交付賄款並要求翁○○為其買票乙節,被告稱該部分尚在偵查中,不能以該事實做本案判斷,對被告是不公平云云,惟原告已就該部分於起訴狀為事實上之主張,並載明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分案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現已起訴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繫屬中),是該部分即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審酌。

三、又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以準備書狀(一)主張本件尚有:(一)被告與其配偶王○○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訴外人陳○○、林○○之戶籍原設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00巷00號,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馬公市○○里○村路0號之真意,為幫助被告順利當選而由王○○於103年5月21日代辦陳○○、林○○虛偽遷移戶籍至澎湖縣馬公市○○里○村路0號;(二)被告與其外甥女、外甥女婿即訴外人許○○、鄧○○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訴外人陳○○、鄧○○、鄧○○、鄧○○之戶籍原設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真意,竟為幫助被告順利當選,陳○○、鄧○○於103年2月19日虛偽遷移渠等戶籍至未實際居住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而鄧○○、鄧婷姿係委由鄧○○代辦,先後於103年5月2日、103年6月10日虛偽遷移戶籍至同處,是前揭有投票權人等與被告間有共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屬訴之追加。而訴之追加係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追加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除應審查訴之追加所特有之程序要件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並應審查一般訴訟成立之合法性要件。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提出準備書狀(一)追加起訴,距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均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以翁○○為樁腳,於103年9月間某日,駕車至翁○○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翁○○,請翁○○向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翁○○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有投票權人,約定渠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其中投票權人即訴外人翁○○○、翁○○、翁○○、吳○再應允收受;訴外人翁○○、吳○○○及其子則尚未知情,本案即被查獲。又被告之岳母即訴外人王○○○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間到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海產行」,分別3次交付16,000元、26,000元、9,000元(共計51,000元)予訴外人黃如德,請黃如德以每票1,000元幫被告買票,黃如德應允並收受。黃如德即分別於103年10月底及11月上旬,分別在馬公市天后宮外面(第一次)及「○○餐廳」內(第2次、第3次),分別交付16,000元、4,000元、5,000元予訴外人陳○○,請陳○○以每票1,000元幫被告買票。陳○○遂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編號4至8之有投票權人,約定渠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其中投票權人即訴外人許○○、陳○○、陳○、柯○○應允收受;訴外人陳○○則尚未應允,本案即被查獲。王○○○為被告之岳母,渠等關係密切,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豈敢擅作主張,逕以被告名義發送賄款予樁腳黃如德、陳○○用以行賄選民買票,此舉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實非王○○○愛護被告之應為舉動,且被告另有前揭交付金錢予翁○○,要求翁○○為其賄選之情事,可認被告確實同意王○○○交付賄款予樁腳黃○○、陳○○用以向柯○○、許○○、陳○○、陳○等選民行賄,而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上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與被告並未同住,王○○○之戶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被告之戶籍則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王○○○高齡75歲,學歷亦不高,其非為被告競選總部之人員,被告顯難控制王○○○之行為,王○○○縱有賄選行為,亦不代表被告對於其賄選行為共同參與、授意或是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不得僅以被告岳母有賄選行為即推定被告須為他人行為負責,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自不得將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個人之賄選行為推定由當選人負責,而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990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103年12月5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中選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有進行買票賄選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本次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若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其規範之對象擴張至何範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明定其規範之主體為當選人,則同條項第3款所稱「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自係指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而言,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倘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但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親自著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二)被告對於翁○○、王○○○、黃○○、陳○○等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經查:

1.翁○○為被告之遠親,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渠等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有翁○○、翁○○○、翁○○、翁○○、吳文再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被告之競選宣傳單及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取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2.王○○○係被告之岳母,黃○○係王○○○之遠親,陳○○係黃○○友人,渠等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王○○○於103年10月間向黃○○分3次交付16,000元、26,000元、9,000元(共51,000元),請黃○○以每票1,000元幫被告買票,黃○○再於103年10月底、11月上旬,向陳○○分3次交付16,000元、4,000元、5,000元,請陳○○以每票1,000元幫被告買票。陳○○遂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定渠等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有王○○○、黃○○、陳○○、柯○○、許○○、陳○○、陳○、陳○○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取此部分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3.被告雖辯稱翁○○、王○○○、黃○○、陳○○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屬翁○○、王○○○、黃○○、陳○○等人之個人行為,不代表被告對於渠等賄選行為共同參與、授意或是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顯不得僅以渠等有賄選行為即推定被告須為他人行為負責云云。惟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縱不能完全排除悖於經驗法則之極端例外,亦即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之可能性猶存,偶有一端時,尚非不能理解。但若謂多位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同時自發之個人賄選行為,則已屬徹底違背常識、不可能之事。本件查獲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行賄者即有翁○○、王○○○(其囑託黃如德,黃如德再囑託陳○○)分頭進行,顯難以悖於經驗法則之極端例外之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予以理解,無法置信渠等係在未得被告同意或授意下擅自為之。況依:

(1)翁○○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陳百川拿錢給你時,如何對你說?)他說:這邊有10,000元,你拿去使用。(問:陳百川有無告訴你1票買多少錢?)他拿錢給我就是要我去買票,不然拿錢給我幹嘛。(為何陳百川只給你1萬元?)他真的只給我10,000元。(那你怎麼知道1票是買1,000元?)因為買票大都是1票1,000元。(陳百川除賄選外是否曾經拿過錢給你們?)沒有。(你是否敢與陳百川對質?)好。(有沒有其他陳述?)是陳百川把錢交給我做的。」等語(見103選他19卷第102至103頁),翁○○另於104年3月24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是否於103年9月間某日,陳百川至你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住所,交付10,000元予你,請你在馬公市鎖港里向選民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請選民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是。他說要作為本次縣議員支持陳百川買票的錢,他說一票1,000元。」等語(見104選訴17卷第30頁),核與翁○○於103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翁○○於103年9月21日上午到你家向你買票,是否有此事?)有。(經過情形?)當天早上9點多進10點時候,翁○○來我家,他先到廚房找我母親翁○○○,他們聊了一下,就到客廳來,然後翁○○就問我議員選舉,你要投給誰,我對他說,目前還沒想法,然後翁○○就塞給我1,000元台幣一張,叫我投票給陳百川,我就收下1,000元,我說好,然後他就離開我家。(翁○○有向妳母親買票?)有。當天在廚房時,向我母親買票,也是拿1,000元給她。」等語(見同上選他19卷第7至8頁),及翁○○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翁○○這次選舉是否有向你買票?)有,她拿3,000元給我太太翁○○○,其中1,000元是要給我的。(問:翁○○何時何地拿錢給你太太?)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家。幾天後我太太才在家裡告訴我這件事,翁○○錢來買票1票1,000元,並說要投票給陳百川,我就說好。因為我們夫妻的財產是共同使用的,所以我也沒有向他拿這1,000元。」等語(見同上選他19卷第48至49頁),及吳文再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翁○○這次選舉是否有向你買票?)有。(翁○○何時何地向你買票?)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了,大約是103年9月間中午左右,在我家門外,他對我說:你有幾票可以賣給我?我說:好,我有3票。他拿3,000元給我,他說1票1,000元,叫我們投票給陳百川。」等語(見同上選他19卷第86頁),及吳文再供稱:「(問:翁○○是否於103年9月間某日中午,至你馬公市○○里0000號你住所門外,以3,000元向你行賄(包括其妻吳○○○及吳文再兒子,但未指名哪一位兒子),請彼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有,她拿3,000元給我時,叫我家的人投票給百川,我當場他承諾,並收下3,000元。」(見同上選訴17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03選偵18卷第32頁)。又翁○○與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4日於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謊之結果:「

一、受測人翁○○於測前會談稱拿到陳百川(本人或轉由他人交給)的買票錢,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二、受測人陳百川於測前會談否認拿買票錢給翁○○(或由他人轉交),並否認要翁○○幫忙買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見103選偵13卷第70至74頁),而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百川確有要求翁○○為其買票賄選之事實,堪予認定。

(2)王○○○既為被告之岳母,雖被告辯稱王○○○年事已高,其非為被告競選總部之人員,被告與其亦未同住,顯難控制其行為,不得僅以其有賄選行為即推定被告須為其行為負責云云,惟王○○○自承其為低收入戶在卷,憑其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衡情尚難自行負擔51,000元為被告買票賄選,且王○○○既擔心被告之選情,又何以不知賄選乃不正手段,足以影響被告之政治前途?再佐以前揭被告要求翁○○為其賄選買票之事實,足認此次選舉行賄事件規模非小且為具組織性之團隊作業,顯非被告所稱年事已高之王○○○所能獨立規劃,益徵被告對於王○○○、黃如德、陳○○等人之賄選行為,確居主導之地位。是根據上揭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足資形成被告對於翁○○、王○○○、黃如德、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蓋然性的心證,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一節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翁○○、王○○○、黃如德、陳○○間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翁○○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對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選民為賄選之行為;由陳○○於附表編號4至8之時間、地點對附表編號4至8所列之選民為賄選之行為等情,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  │備註      │
├──┼──────┼─────────┼─────┼─────┼─────┤
│ 1  │103年9月21日│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翁○○○  │3,000元( │交付賄賂  │
│    │            │1469號            │          │含翁○○○│          │
│    │            │                  │          │及其配偶翁│          │
│    │            │                  │          │○○、兒子│          │
│    │            │                  │          │翁○○)  │          │
├──┼──────┼─────────┼─────┼─────┼─────┤
│ 2  │103年9月21日│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翁○○    │1,000元   │交付賄賂  │
│    │            │1469號            │          │          │          │
├──┼──────┼─────────┼─────┼─────┼─────┤
│ 3  │103年9月間  │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吳文再    │3,000元( │交付賄賂  │
│    │            │2005號            │          │含吳文再及│          │
│    │            │                  │          │其配偶吳許│          │
│    │            │                  │          │美靜、兒子│          │
│    │            │                  │          │)        │          │
├──┼──────┼─────────┼─────┼─────┼─────┤
│ 4  │103年11月初 │長進餐廳          │許蘭婷    │2,000元( │交付賄賂  │
│    │            │                  │          │含許蘭婷及│          │
│    │            │                  │          │其配偶陳福│          │
│    │            │                  │          │助各1,000 │          │
│    │            │                  │          │元)      │          │
├──┼──────┼─────────┼─────┼─────┼─────┤
│ 5  │103年11月初 │長進餐廳          │陳美秀    │5,000元( │交付賄賂  │
│    │            │                  │          │含陳美秀及│          │
│    │            │                  │          │其家人莊永│          │
│    │            │                  │          │吉、莊依蘋│          │
│    │            │                  │          │、莊士強、│          │
│    │            │                  │          │蔡育琪各  │          │
│    │            │                  │          │1,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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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1月初 │長進餐廳          │陳釣      │1,000元   │交付賄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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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1月初 │長進餐廳          │柯淑媚    │6,000元( │交付賄賂  │
│    │            │                  │          │含柯淑媚即│          │
│    │            │                  │          │其5名家人 │          │
│    │            │                  │          │各1,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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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1月10 │高雄市某處        │陳郡慈    │1,000元   │行求賄賂  │
│    │日晚上19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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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