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
- 原告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采蓉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隆
- 被告
- 陳有用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澎湖縣馬公市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陳有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為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選舉區之當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103年12月29日澎檢珍忠103民參6字第4211號檢送起訴狀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有用係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訴外人陳○○、陳○○為被告之子,渠等2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其2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代訂機位及支付返澎機票、住宿、餐飲費用之方式,策動旅居在臺灣地區之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返澎投票,陳○○於103年7月間向其妻高○○之胞姐即訴外人張○○○○、姐夫張簡○○2人請託,請渠等2人及該2人之子張簡○○將戶籍一同遷至澎湖縣,並表示會幫張簡○○、張簡○○及張簡○○3人(下稱張簡莊○○等3人)支付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費用及將來至澎投票之相關住宿、餐飲費用,請張簡莊○○等3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至澎投票支持被告陳有用,張簡○○○允諾後,轉知張簡○○及張簡○○此事,再由陳○○即代為訂購張簡○○○等3人之機票並刷卡付款。張簡莊秋靜等3人戶籍原均設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5樓,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真意,為幫助被告順利當選,皆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陳○○分別於103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張簡○○○等3人自原戶籍地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俟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馬公市○○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嗣張簡○○○等3人於103年11月28日自高雄搭乘陳○○代為訂購之機位抵澎,當天晚上接受陳○○招待至「○○海鮮餐廳」用餐,並至「○○○○灣民宿」投宿,由陳○○支付住宿費,並於翌日(即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並投票支持被告參選之馬公市○○里里長選舉,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被告及陳○○明知訴外人陳○○並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真意,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被告、陳○○、陳○○3人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於民國103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陳○○可否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陳○○允諾後,陳○○遂委託陳○○代其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再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身分證件寄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交由陳○○收受,嗣因陳○○無暇辦理,陳○○乃轉委託被告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遂於103年6月3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陳○○之遷徙戶籍手續,將陳○○之戶籍遷入其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住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然陳○○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俟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陳○○再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被告,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嗣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其上開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據張簡○○○、張簡○○及張簡○○3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其等供述相互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陳○○2人均於警詢時對其等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供承不諱,雖被告仍辯稱:伊對陳○○前述行為知情,有表示反對云云,惟陳○○供稱:父親陳有用對伊前開所為係知情,並未表示反對等語,況被告自身已有如前述為陳○○虛遷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又怎會反對兒子陳○○為幫助其順利當選所做相同行為,且陳○○極力為被告拉票,甚具孝心,若被告果有反對之意,陳○○又怎會忤逆被告並陷其於刑責追訴之風險。綜上,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該當,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之規定,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又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故人民依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然既依法設籍登記於該區達4個月以上,即合法取得選舉權,該等行為縱使係為行使選舉權目的而為之,亦屬人民合法行使憲法上權利行為。故在我國戶籍主義原則下,非由選舉候選人指使之幽靈人口,其選舉權之取得及選擇本非不法,不能以其係為支持特定對象,而認其投票行為無效。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倘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7號判決。再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可參考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經查,陳○○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皆坦承不諱,惟其均自陳係因其父即被告要選,故其自發性為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云云,參以被告接受調查時表示對於陳○○欲虛遷戶籍一事知情並曾勸阻,事後2人便鮮少提及遷徙戶籍之事云云,可證被告對於陳○○自發性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犯行頂多達「知情」程度且曾經勸阻表示反對,與「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顯屬有間,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況選舉實務上,候選人無不全力追求當選,要求候選人「知情」親屬請託他人虛偽遷徙戶籍幫助候選人當選時,堅決反對大力勸阻,似有淪為以道德標準苛求被告遵守之虞。次查陳○○於接受調查時坦承係自發性委託陳○○將戶籍遷入○○里00號,並未就此事與被告接觸聯絡,即與被告無犯意聯絡,且陳○○係遷入其父親陳○○之戶籍而非被告之戶籍,清明節掃墓等節慶亦會返回澎湖,遷入其父親戶籍也能節省搭機費用,故被告為其代辦遷徙戶籍時,並不覺得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逕以被告代辦陳○○之戶籍遷移手續,推論被告係為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虛遷陳○○戶籍,即有未洽。綜上所述,依原告舉證及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調查之結果,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與陳○○有犯意聯絡而為賄選行為及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且陳○○自始即供承係自發性遷徙戶籍,與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原告以被告與陳○○、陳○○有共同為上開賄選及妨害投票行為,訴請被告當選無效,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項規範效力範圍內行為,並不限於候選人親自為賄選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倘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候選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亦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
㈡查就上開原告主張㈡之事實,被告在另案本院刑事案件(104年度選訴字第24號)為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在警詢時陳稱:伊確實親自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將陳○○戶籍遷移至馬公市○○里00號戶內......伊本次有登記參選前寮里里長,陳○○是伊姪子,非常關心伊選情,陳○○本次里長選舉部分是支持伊,這次將戶籍遷回來盡微薄之力支持伊等語(見該案警卷第1頁至第3頁),與該案共同被告陳○○偵查中陳稱:於104年3月26日在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幫忙去辦理陳○○遷移戶籍因證件相片有問題辦不成,然後伊就請伊父親陳有用去辦理陳○○遷移戶籍事宜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15頁);證人陳○○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將資料寄給堂哥陳○○幫伊辦理,堂哥將資料再拿給他父親陳有用幫我辦理遷移戶籍......因為伊叔叔陳有用要參選前寮里里長,所以伊才將戶籍遷移到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伊有完成投票,該次前寮里里長選舉伊是支持陳有用等語(見該案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陳○○說伊戶籍遷到○○里00號方不方便,陳○○說OK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63頁)互核以觀,並參以該案卷內遷徙戶口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陳○○、受託人陳有用、委託日期為103年6月3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申請日期103年6月3日、申請人為陳○○、受委託人為陳有用、遷入地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鄰○○00號及第20屆○○里里長選舉第2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編號第11號陳○○確實有前往投票等情(見該案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顯足推認陳○○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係為取得本次前寮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又被告與陳○○對陳○○遷移戶籍之上開原因亦知之甚詳,被告、陳○○、陳○○3人之所為,主觀上均係使特定候選人陳有用當選之意圖甚明,且有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為之決意,客觀上有犯該罪行為之分擔,上開3人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被告以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要件,而該當該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又被告雖辯稱陳○○將戶籍遷到他父親陳石陵位於○○里00號戶內並不違法;陳○○遷徙戶籍係為省機票錢;代陳○○辦理遷徙戶籍手續時不知係出於何原因云云,然證人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證述:伊父親陳石陵目前住於高雄,30幾年前我們全家就搬到高雄去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64頁),足認陳○○之父親雖為馬公市○○里00號之登記戶長,惟陳○○全家實際居住於高雄,其將戶籍遷至上開戶內,僅係為取得本次前寮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又縱認陳○○有設籍澎湖以節省往返澎湖機票錢之需,惟衡以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回澎湖都住在伊姊姊位於澎湖石泉的家中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63頁)以觀,其縱有要節省機票錢之需,而為戶籍之遷移反而卻將戶籍遷移,衡情亦會遷至其回澎湖,會實際居住,位於石泉之姊姊家中,要無捨此求彼而遷至自己未實際居住之前寮,顯然被告遷移戶籍之地點是有特殊選區考量,而非單純節省機票錢無訛,且稽諸該案本院函詢航空公司陳○○於102年至103年間往返台澎之搭機紀錄顯示,扣除陳○○103年11月28日返澎投票、103年12月2日依法接受調查外,陳○○鮮至澎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是被告辯稱陳○○係為節省百分20之補貼機票錢始將戶籍遷移至○○里00號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推托虛詞,無足為採。再衡以該案陳○○證稱:伊打電話給陳○○說伊戶籍遷到○○里00號方不方便,陳○○回答說OK後,伊再跟陳○○說伊將身份證寄過去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63頁),顯然陳○○答應陳○○遷移戶籍之原因必當知之甚詳,否則如何僅回答陳○○「OK」等語,此等用語足顯對話者彼此應當知悉委託事項原委,故尚難認被告及陳○○不知何原因受託遷移戶籍,是關於被告不知何原因受託遷移戶籍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間,並無可採。
㈢至上開原告主張㈠之事實,業經陳○○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承及證述(見該案警卷第1頁至第3頁;該案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該案卷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張簡秋靜等3人於偵查中證述(見該案偵查卷第22頁至第32頁)互核相符,顯足推認陳○○及張簡秋靜等3人有共同為上開原告主張㈠之行為,衡以陳○○為被告之子,關係緊密,且其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與張簡○○等3人上開行為,被告多少知道,一般人都不會反對,因為被告要選,不然也不會幫忙被告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0頁)以觀,應足推認被告縱非屬共同參與上開行為之情形,亦至少有知情而推由他人實行上開行為或放任其實行之情事,而該當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者」、「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此等當選無效事由。
四、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如前述,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至張簡秋靜等3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等行為,雖渠等與被告有一定親友關係,然因渠等並未曾居住於遷入地,顯與一般子女將戶籍遷徙回原生家庭之情形有間,且渠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從而,尚難認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綜上,原告請求依該等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前寮里選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