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陳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涂憲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陳稱:伊於原審時對被上訴人除主張如後述之票款請求權外,尚有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原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記載:胡清川、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上訴人收執,詎料系爭支票屆期遭退票,上訴人雖屢經催討,胡清川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核顯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相關請求,而未敘及有何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嗣經胡清川與被上訴人分別就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異議,而使上開上訴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於原審審理期間,稽諸卷內全部事證,並未見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是上訴人陳稱:原審上訴人即有對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認。至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於同一上訴聲明下,追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未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與本訴主張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及被上訴人防禦權之保障,應認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上訴人由原審共同被告胡清川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涂憲鐘於其後背書,詎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返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清川及被上訴人為給付,惟原審竟漏未審酌上訴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基礎,而逕以系爭支票已逾追索權4個月之消滅時效,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駁回,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爰提起本件上訴。又法院縱認上訴人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該部分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胡清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胡清川所簽發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借貸金錢,伊僅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伊並非發票人,亦非借款人,胡清川多次向黃○○借款,黃○○均放重利貸,因黃○○身為公務人員,怕觸犯重利罪,故本件才推稱貸與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1月7日,原告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行聲請支付命令,已逾票據法所定4個月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全部為無理由,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對其所為上開敗訴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如其上開起訴及上訴主張欄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1紙,該支票上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又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惟上訴人復主張胡清川及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及消費借貸本息返還給付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對上訴人付票款給付義務?㈡兩造是否曾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負借款本息返還義務?茲敘述如後述五、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既已明確提出時效抗辯,本院自當審究被上訴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7日,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竟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涂憲鐘為追索(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7號卷收狀戳),顯已逾4個月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執票人之票據追索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相關利息,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審認要難謂有何違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上開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追加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權利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其配偶黃○○到庭證稱:兩造系爭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係由伊居中聯繫;伊與被上訴人係20幾年之朋友,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關係發生前幾日即103年9月間曾打電話給伊告知因週轉不靈,故要借錢,伊告以家中有關金錢財務事項係由上訴人決定及處理,被上訴人就此情亦有所知悉。後伊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上開借款請求,上訴人同意後,因上訴人從事生意之經營,有需用支票時,因夫妻倆僅有伊有支票存戶,故都係開伊票據,是本件借款亦係開立伊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云云,惟證人黃○○為上訴人之配偶,且遭後述原審另一被告即證人胡清川指稱其為本件系爭借款真正貸與人之情下,尚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又據原審另一被告胡清川於原審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支票為伊向上訴人之夫黃○○調款所致等語,未見當場之上訴人就此節加以否認爭執,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且稽諸原審支付命令及審理全案卷宗,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具體敘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事實,與一般訴訟主張常情明顯有違,證人黃○○上開證言是否得採,已非無疑。
㈢再核以證人胡清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不認識亦未見過面,與被上訴人為好朋友,因週轉困難,曾問被上訴人有無辦法幫伊在赤崁地區借錢,被上訴人告知有個朋友叫「周仔」(臺語)在當警察,可以借錢給伊,伊就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夫婦,由渠等持票去向「周仔」借款,再拿「周仔」所開支票給伊兌現,「周仔」開的票利息都從票面金額上預扣,若借款20萬元,借期一個月之利息為8,000元,2個月之利息為16,000元,伊跟「周仔」借了一年多的期間,至少借了10次以上,每次都是借10幾萬元至20幾萬元不等,伊直到最後一次借款20萬元,無法償還,要求「周仔」展期,才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與「周仔」會面,並當場交付利息16,000元,系爭支票係伊向「周仔」最後一次20萬元借款之相關支票,惟伊忘記系爭支票係最後一次借款時交付與「周仔」之支票,亦或是要求展期時開立交給「周仔」之新票等語,並當場指認在場另一證人黃○○即為其所稱之「周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衡以證人胡清川對兩造並無特殊恩怨嫌隙下,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及無故攬債務於己身之風險下,為虛偽之陳述,復稽諸證人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只見過胡清川兩次,只見過面,沒有交情;上訴人是在從事生意經營,有需用支票都是使用伊開立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經本院公證之另筆債務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及公證書(公證書正本字號:99年度澎院公字第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協議償還300萬元債務事項時,尚且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商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各期債務之履行,並且明確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0元,且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船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具有相當之票據往來、如何保障自身債權及與債務人協商之知識及經驗,應知支票流通實務上,主要債信及價值擔保取決於發票人之信用,此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上開他件債務清償協議中明確要求被上訴人應開立自己之商業本票交付上訴人及設定船舶抵押權予上訴人等節,即可證之,則於上訴人與其夫黃○○對發票人胡清川不熟識情況下,自無如上訴人及證人黃○○所述被上訴人僅持胡清川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並在其上背書,而於無提供其他擔保及契約書面約定之情形下,上訴人即率而貸與系爭借款之理。
㈣再者,上訴人既提出上開他件債務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顯示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已有金錢流通之往來,其於上開契約書上尚知明確約定利息數額,惟證人黃○○上開陳稱系爭借貸關係約發生於103年9月間,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同年11月7日,卻未見上訴人或證人黃○○有敘及兩造任何利息收取之約定,顯與過往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經驗及常人經濟理性有違。至上訴人雖指稱胡清川證稱透過被上訴人夫婦向黃○○借貸金錢並背書,胡清川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夫婦任何代價等節及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在其上背書一情相核,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無報酬下,替胡清川之借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顯與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等語,惟縱認此屬證人胡清川證言及被上訴人舉證上之疵累,惟該等疵累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胡清川所述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幫助胡清川向黃○○借貸係出於無償一節為不可採,尚難憑此即反認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為可採及證人胡清川全部證言均不可採。至上訴人雖又陳稱:胡清川與黃○○互不相識,黃文周豈有完全不了解胡清川債信狀況下,無擔保地答應借款與胡清川之理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上既有與上訴人及黃○○認識之被上訴人為背書,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已陳稱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為金錢借貸(見本院卷第43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提出上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應足認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信有一定信賴關係,是證人胡清川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因胡清川向黃○○有相關金錢借貸而來及過程等節陳述,與常理並無核違背,上訴人上開陳稱並不足採。綜上,足認證人黃○○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之證述內容顯不可採,上訴人亦未能為其他充分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行使已逾4個月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相關利息而為上開追加之訴,因上訴人無法充分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是其此節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3年11月7日 │20萬元 │澎湖縣農會│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