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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順輝倪霈棻陳炫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許光揚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許明群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茲因系爭本票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之時效期間,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提出主張,系爭本票於主張之日起未滿3年,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之1、第267條,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持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時簽發給上訴人,上訴人亦多次找尋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表示無資力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本票絕非簽發供被上訴人持之向上訴人借款所用,系爭本票為何會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之真正性,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7年8月2日及97年8月8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對發票人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應分別自97年8月2日及97年8月8日起算3年,本件上訴人雖陳稱:伊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告以沒有資力償還,有朋友看到;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同事也都有看到云云,然其就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前有何因請求、起訴、債務人承認或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又揆諸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用語為「票據上之權利」,則其有關消滅時效規定,除適用於票據請求權外,亦應及於票據利息請求權,縱認不及該利息請求權,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意旨,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該裁定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云云,然查上訴人縱取得上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僅係取得相關執行名義,而可憑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該等裁定並未對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為實質審酌判斷,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相關確認之訴,是上訴人此節辯稱尚難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4年8月20日提出主張,自該日起尚未滿3年云云,然揆諸上開四、㈠之說明,就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開始起算,而非執票人提出主張之日,是上訴人此節辯稱亦難為採。至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本票係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為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可採,惟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貸返還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之債權請求權,是有關原因關係之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本件所審究者為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無涉,再者,有關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票據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適用該等規定,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基於原因關係之相關債權請求權或其餘相關債權請求權,因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本院自無從為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因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50,000元    │97年7月3日  │97年8月2日  │ THNo000000 │  
├──┼──────┼──────┼──────┼──────┤  
│002 │30,000元    │97年7月3日  │97年8月8日  │ THNo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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