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 原告
-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鄭光閔
- 被告
- 鄭光雄
- 被告
- 鄭嘉薇
- 被告
- 陳彥辰
- 被告
- 前列鄭光閔、鄭光雄、鄭嘉薇、陳彥辰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慶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此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慶龍公司原承攬原告所辦理之小池水庫第二階段壩基滲漏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慶龍公司負責人許慶吉參與工程投標案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影響投標行為,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29號做成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因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慶龍公司及負責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情形,原告乃於103年5月30日以南工字第10306028090號函通知慶龍公司應繳回已發還之工程採扣案押標金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原告並依法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慶龍公司之財產,慶龍公司負責人許吉慶於高雄分署103年費執特字第00225527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調查詢問時陳稱對被告等人尚有應收之工程款債權,經高雄分署對被告等人發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稱渠等對慶龍公司並無債務存在,因慶龍公司除對被告之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慶龍公司怠於行使此債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慶龍公司請求確認慶龍公司對被告有24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慶龍公司對被告有240萬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慶龍公司僅係借牌於被告,並未參與工程之施作,雙方無承攬關係,慶龍公司對被告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就被告與慶龍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慶龍公司原承攬原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因慶龍公司及負責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規定情形,原告乃通知慶龍公司應繳回已發還之工程採扣案押標金240萬元,原告並依法聲請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慶龍公司之財產,慶龍公司負責人許吉慶於系爭執行案件調查詢問時陳稱對被告等人尚有應收之工程款債權,經高雄分署對被告等人發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稱渠等對慶龍公司並無債務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第5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20號判決、高雄分署104年10月20日雄執良103年費執特專字第00225527號函、執行詢問筆錄、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慶龍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慶龍公司負責人許吉慶於系爭執行案件中雖陳稱:伊公司手邊還有三個工作,鄭嘉薇、鄭光閔、鄭光雄等三人及陳彥辰兩件已接近完工,貴分署可以去執行等語(見影印執行卷),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事實上工程是被告借伊公司的牌照去幫他們申請開工勘驗、聲請使用執照,實際工程並非伊承包,沒有債權存在,他們是自建,只是借伊的牌,實際上都是他們自己找工人及買料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證明慶龍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是僅憑慶龍公司負責人許吉慶先前之陳述,實難認定被告與慶龍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足夠之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龍公司請求確認慶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