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宜庭
- 相對人
- 即原告
- 丁雅彬即彬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拾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裁定核定),合計35萬元(計算式:320,000元+30,000=35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