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洪長業
相對人
洪貴賢

洪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8,000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8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先後經撤銷及終結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影本、108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故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