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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精費品璇陳立祥

上訴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以未適用公司法第16條、關係企業之認定錯誤、未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等情,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涉及本院就前開法律適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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