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詠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 、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詠淞仍未戒除毒癮,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0日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許詠淞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4 月12日主動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詠淞於偵訊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然於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 頁),並表示其有心戒毒,目前在六輕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