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淞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壹、許詠淞(綽號小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之成年人吳宜勳(綽號「阿呆」)聯繫,雙方達成由許詠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宜勳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貳、警方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對許詠淞之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上情,乃於民國107年1月16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6室查獲許詠淞,並扣得許詠淞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8公克,驗餘淨重0.28877公克)等物。
参、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吳宜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其對質詰問,經本院迭次傳喚、拘提吳宜勳,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吳宜勳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於108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9日之審理期日,就證人吳宜勳之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2-242、277-285頁),且證人吳宜勳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下列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本院並非以證人吳宜勳於偵查中不利之證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證人吳宜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雖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未能對證人吳宜勳行使對質詰問權,惟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合於上揭容許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吳宜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杜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下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此部分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如下述),且均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4、275-285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5-285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宜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8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34-135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0015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5-77、127-129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在106年11月間我有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與吳宜勳電話聯絡,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完畢後,我都有與吳宜勳見面,而附表二編號3第4則譯文中提到的「7個」,是指7克安非他命的意思,附表二編號1第3則譯文中提到的「小蜜蜂」是指巡邏員警,且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確實有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及價值300元之遊藝卡給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中,關於「因為我們剛剛講的東西,我的意思是你等下拿多少過來給我這樣」係指阿呆說要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他,「半的」、「半兩」、「東西」、「7個」係指安非他命的數量,「你半兩拖過來,我拿8000給你,你跟你老闆講說欠2000而已」係指阿呆叫我把安非他命半兩拿給他,「老闆」係指阿呆跟我共同認識的藥頭,「我坐計程車快到你家了」「我要到了,我到老家園了」、「你直接進去管理員那邊說你要找7之3的」係指阿呆叫我過去他家,我跟他說我快到了,阿呆叫我跟藥頭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他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150-151、234-235頁),堪信證人吳宜勳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屬真實。此外,警方於107年1月16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6室查獲被告,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93頁);雖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與吳宜勳後剩餘之毒品,惟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8公克,驗餘淨重0.288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偵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何時有開始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103年。(你吸食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為何?)向朋友購得。(問哪一位朋友?)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管道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吳宜勳,亦可補強證人吳宜勳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與其施用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可信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宜勳共3次,各次交易前,被告與吳宜勳均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繫,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參諸被告於本院供承:(你在106年間經濟狀況如何?)我從104年到107年,每天都這樣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一名綽號「阿呆」之人?)認識,但我不知道阿呆的真實姓名等情(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偵卷第95頁),可知被告於106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且與吳宜勳間並無深厚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必要甘冒重罰之極大風險而交付毒品與吳宜勳,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宜勳,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灼然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宜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內容係吳宜勳欠被告錢,要來找被告,被告請吳宜勳幫忙買一張點數卡,費用再從他欠被告的錢內扣除,與毒品無關;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小熊」是指被告本人,我老大是指一個債主,「今天會來」、「那我先幫你留嗎」是問吳宜勳會不會過來被告家,是否需要被告先幫他向債主借錢的意思,「如果今天沒有,那就明天送,可以嗎」、「你有幫我留嗎」、「有啊」都是指借錢的事情,均與毒品無關;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中提到「因為我們剛剛講的東西,我的意思是你等下拿多少過來給我這樣」係指吳宜勳說要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他,「半兩」、「東西」、「7個」係指安非他命的數量,「你半兩拖過來,我拿8000給你,你跟你老闆講說欠2000而已」係吳宜勳叫被告拿安非他命半兩給他,「老闆」係指被告的債主,「我坐計程車快到你家了」、「我要到了,我到家園了」、「你直接進去管理員那邊說你要找7之3的」係指吳宜勳叫被告過去他家,被告跟吳宜勳說快到了,吳宜勳叫被告跟藥頭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他,被告到了之後,吳宜勳說要先欠著,被告說沒辦法,當時被告身上沒帶毒品,所以條件沒談攏而沒有交易;本案不能僅憑證人吳宜勳之證言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宜勳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係綽號阿呆之吳宜勳因欠我錢,要來我家還我錢,我請阿呆買一張點數卡,從欠我的錢內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中,小熊是指我本人,我老大是指一個債主,「今天會來嗎」、「那我先幫你留嗎」是指會不會過來我家,需要幫你借錢的意思,「如果今天沒有,那就明天送,可以嗎」、「你有幫我留嗎」、「有阿」是指借錢的事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中,關於「因為我們剛剛講的東西,我的意思是你等下拿多少過來給我這樣」係指阿呆說要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他,「半的」、「半兩」、「東西」、「7個」係指安非他命的數量,「你半兩拖過來,我拿8000給你,你跟你老闆講說欠2000而已」係指阿呆叫我把安非他命半兩拿給他,「老闆」係指阿呆跟我共同認識的藥頭,「我坐計程車快到你家了」「我要到了,我到老家園了」、「你直接進去管理員那邊說你要找7之3的」係指阿呆叫我過去他家,我跟他說我快到了,阿呆叫我跟藥頭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他,我到了之後,他說要先欠著,我就說沒辦法,當時我身上也沒帶毒品云云(見偵卷一第7-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吳宜勳在106年10月底有向我借一筆錢,我一直催他,那一次與吳宜勳聯絡,他說他身上有二千元要還我,所以第一次電話聯絡是為了他要還我錢。第一次凌晨見面後,我有朋友要來,吳宜勳當時問我,是否可向我朋友借錢?我告訴他要等我朋友來後,要問我朋友才能告訴他,所以吳宜勳在當天下午又來找我,我告訴吳宜勳說我朋友不願借他。第三次是因為我朋友發生車禍,要買車,吳宜勳說他有朋友在從事二手車的買賣維修工作,我請吳宜勳報價,吳宜勳一直魯我,說我沒有安非他命,我說在電話中不要講這個,所以吳宜勳就來找我了,但是我跟他先講車子的事情,當天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於108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11月12日當天凌晨你跟吳宜勳見面目的為何?)那時候叫他還錢,因當時他有跟我借說要繳房租8000多元,但說他身上剩多少,我說沒關係那我就從裡面扣。」、「(吳宜勳表示106年11月12日凌晨有交付給你現金1700元,及300元購買的遊藝卡一張,是否如此?)對。(2017年11月12日下午22時59分5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為何吳宜勳在電話中問你「你有幫我留嗎」,而你回答「有啊」,是指什麼?)當初是我朋友要買車,因他沒在工作錢也不是那麼活,我就說不然我朋友要買車,就介紹他們認識,如果他要借錢就自己跟我朋友講。(吳宜勳對你說「你有幫我留嗎」,是留什麼?)留我朋友在那邊,他們兩個要面對面去講車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由上析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對話內容提及之「老大」究竟係被告之債主或要買車的朋友?而附表二編號3對話內容提及之「老闆」究竟是藥頭或需買車、修車之朋友?所謂「有幫我留嗎?」是指借錢或留下朋友商談車子事宜?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應屬虛構。苟被告與吳宜勳之交談內容,係有關還錢、借錢、修車或買車等正當事由,何以被告與吳宜勳於電話中均未直接言明借貸之數額或修車、買車之費用?反之,被告在附表二所示電話交談中屢屢提醒吳宜勳「我們要注意一下,小蜜蜂這麼多」、「電話中不要一直講」、「我電話不要講」,顯見被告擔心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可能遭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是被告辯稱其與吳宜勳之對話內容並非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人吳宜勳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不是講毒品的事,是被告的老大因為出車禍,撞壞車子,拜託我幫忙找熟識的修車行,對話中的「你老大」係指何人我並不清楚,「16萬換算多少」係指何事?「18」、「東西」是指安非他命,要用當時的1公克2000元的價格換給我做為修車的費用,但是當時我因為沒有18萬元,所以表示不用說了,拒絕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之通話內容是被告想要我幫他修車,想要我幫他墊修車的錢,他再給我毒品,但我沒有那麼多錢就拒絕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35頁),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而未予起訴。再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話內容,雖然譯文記載被告表示:「幫我到7-11買1張300遊㙯卡」後,吳宜勳回答「你要從那2500裡面扣?還是怎樣?」惟證人吳宜勳自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該次交易金額僅2000元(即現金1700元加上價值300元之遊藝卡)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由是可知證人吳宜勳就警方提示本案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一味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亦未直接附和譯文之內容而為陳述,其始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有利於被告,顯見證人吳宜勳之陳述內容係客觀且公正,並無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警詢時、同日檢察官偵訊時、107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108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8年7月9日本院審判期日,從未主動陳述其與吳宜勳間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迄本院於108年8月21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被告與吳宜勳之間有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時,被告始辯稱:有,因為之前他借錢一直說要還我,但都一直裝肖維(臺語發音),然後就被我在大同派出所外面打過一次。(這是何時的事情?)就在這一陣子。(是在106年11月幾號?)大概是106年12月中旬左右吧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再者,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你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吳宜勳關係為何?)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阿呆是透過朋友介紹並借我的套房施用毒品認識等情(見偵卷一第11頁),又於108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跟吳宜勳如何認識?)因為工作上認識,後來他沒做就一直都沒工作,他有叫我再去跟老闆講看看,能不能讓他回來做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被告願意將自己之套房借與吳宜勳施用毒品,且吳宜勳曾商請被告幫忙找工作,可見被告與吳宜勳之間並無仇怨,且證人吳宜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與被告許詠淞有無恩怨糾紛?)沒有等情在卷(見偵卷一第135頁反面),益徵證人吳宜勳應無挾怨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辯護人自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8日、8月21日審判期日均未主張被告與證人吳宜勳間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宜霖,迄108年10月1日始具狀謂:被告與吳宜勳間有債務糾紛(吳宜勳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催討不著,曾怒帶人毆打吳宜勳,吳宜勳應係挾怨報復,因此聲請傳喚證人李宜霖云云,顯有延滯訴訟之嫌,且辯護人迄未陳報李宜勳之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付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且上開前科紀錄多達7次,均與毒品有關,於最後一次執行完畢日期即105年12月28日,未逾一年即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法、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取得之對價,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僅勉持(見本院卷第242、286頁),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併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執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吳宜勳聯繫時之通訊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5、7-12頁),核屬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至於警方於107年1月16日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6室查獲被告時,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7公克)及吸食器1組。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均係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33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或供犯罪之工具,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含沒收) │ │號│ │ │ ├─┼───────────────┼─────────────┤ │1 │許詠淞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0時3 │許詠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至0時36分之間,以甲門號與吳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宜勳使用之乙門號聯繫,約定見面│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68│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旋於同日│88784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0時36分至0時3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三和路4段許詠淞之住處見面,吳 │壹仟柒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参佰│ │ │宜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元之遊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1,700元及價值300元之遊藝卡1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與許詠淞,許詠淞則交付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約1公克與吳宜勳。 │ │ ├─┼───────────────┼─────────────┤ │2 │許詠淞於106年11月12日17時31分 │許詠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及22時59分,以甲門號與吳宜勳使│,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用之乙門號聯繫,約定見面交易甲│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68│ │ │基安非他命,雙方旋於翌(13)日│88784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徐詠淞住處見面,吳宜勳交付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000元與許詠淞,許詠淞則交付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與吳宜勳。 │徵其價額。 │ ├─┼───────────────┼─────────────┤ │3 │許詠淞於106年11月27日3時42分許│許詠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甲門號與吳宜勳使用之乙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聯繫,約定見面交易毒品,雙方旋│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68│ │ │於同日4時48分後隔約20分鐘,在 │88784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吳宜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之居所見面,因吳宜勳家中無電子│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磅秤,雙方再於同日5時30分許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徐詠淞住 │徵其價額。 │ │ │處,吳宜勳交付現金7,000元與許 │ │ │ │詠淞,許詠淞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約7公克與吳宜勳。 │ │ └─┴───────────────┴─────────────┘ 附表二: ┌─────────────────────────────────────────┐ │編號1 │ ├────┬────┬──┬────┬──────────────────┬────┤ │通話時間│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譯文存卷│ │ │ │方向│ │ │之頁碼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我阿呆,剛剛睡著,你在哪? │偵卷一第│ │月12日0 │00000000│ │00000000│A:我在家裡啊。 │127頁 │ │時38分39│40) │ │22) │B:我過去找你嗎? │ │ │秒許 │ │ │ │A:來啊。 │ │ │ │ │ │ │B:好。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A:你到哪裡? │偵卷一第│ │月12日0 │00000000│ │00000000│B:我快到力行路這邊。 │127頁 │ │時15分53│40) │ │22) │A:有帶錢嗎? │ │ │秒許 │ │ │ │B:有啊。 │ │ │ │ │ │ │A:幫我到7-11買1張300遊藝卡。 │ │ │ │ │ │ │B:你要從那2500裡面扣?還是怎樣? │ │ │ │ │ │ │A:從裡面扣。 │ │ │ │ │ │ │B:好。 │ │ │ │ │ │ │A:嗯。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我在三樓,鐵門沒開。 │偵卷一第│ │月12日0 │00000000│ │00000000│A:我下去,我們要注意一下,小蜜蜂這 │127頁 │ │時36分15│40) │ │22) │ 麼多。 │ │ │秒許 │ │ │ │B:你下來再說。 │ │ ├────┴────┴──┴────┴──────────────────┴────┤ │編號2 │ ├────┬────┬──┬────┬──────────────────┬────┤ │通話時間│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譯文存卷│ │ │ │方向│ │ │之頁碼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小熊怎麼了? │偵卷一第│ │月12日17│00000000│ │00000000│A:在幹嚒?今天會來嗎? │127頁正 │ │時31分24│40) │ │22) │B:晚一點,現在剛起床而已。 │反面 │ │秒 │ │ │ │A:你會來我才有啊,不然我老大要出遠 │ │ │ │ │ │ │ 門了。 │ │ │ │ │ │ │B:祝君旅途愉快,因為星期日要陪小孩 │ │ │ │ │ │ │ ,功課沒寫,晚一點就不工作了。 │ │ │ │ │ │ │A:那我先幫你留嗎? │ │ │ │ │ │ │B:好啊,如果今天沒有,那就明天送, │ │ │ │ │ │ │ 可以嗎? │ │ │ │ │ │ │A:我跟他講看看,你是叫我問你看看。 │ │ │ │ │ │ │B:我是一定會啦,不動會餓死人啦。 │ │ │ │ │ │ │A:了解。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你有幫我留嗎? │偵卷一第│ │月12日22│00000000│ │00000000│A:有啊。 │127頁反 │ │時59分52│40) │ │22) │B:那晚一點,大概12點過去。 │面 │ │秒 │ │ │ │A:好啊。 │ │ ├────┴────┴──┴────┴──────────────────┴────┤ │編號3 │ ├────┬────┬──┬────┬──────────────────┬────┤ │通話時間│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譯文存卷│ │ │ │方向│ │ │之頁碼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你有事直接坦白跟我講,總覺得今天 │偵卷一第│ │月27日1 │00000000│ │00000000│ 晚上怪怪的,那剛剛應該不是你老闆 │128頁 │ │時18分12│40) │ │22) │ ? │ │ │秒 │ │ │ │A:那個不是,那我朋友,我現在在我老 │ │ │ │ │ │ │ 闆這邊,已經到了。 │ │ │ │ │ │ │B:你打算拿多少給我? │ │ │ │ │ │ │A:我等下過去,我不知道你是要怎樣。 │ │ │ │ │ │ │B:因為我們剛剛講的東西,我的意思是 │ │ │ │ │ │ │ 你等一下拿多少過來給我這樣? │ │ │ │ │ │ │A:我是說我不知道你老婆現在是急哪一 │ │ │ │ │ │ │ 樣。 │ │ │ │ │ │ │B:她是要出去買東西沒有車,急這一樣 │ │ │ │ │ │ │ 。 │ │ │ │ │ │ │A:就像我說的這樣。 │ │ │ │ │ │ │B:半的還是? │ │ │ │ │ │ │A:對啊。 │ │ │ │ │ │ │B:你講了嗎? │ │ │ │ │ │ │A:沒講,不然呢? │ │ │ │ │ │ │B:你確定半的載得過來? │ │ │ │ │ │ │A:反正我2點前給你電話。 │ │ │ │ │ │ │B:嗯。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我跟你講,你半兩拖過來,我拿8000 │偵卷一第│ │月27日1 │00000000│ │00000000│ 給你,你跟你老闆講說欠2000而已, │128頁反 │ │時40分43│40) │ │22) │ 看他要不要? │面 │ │秒 │ │ │ │A:現在? │ │ │ │ │ │ │B:不然呢? │ │ │ │ │ │ │A:我知道,我們現在一堆人在樓下等他 │ │ │ │ │ │ │ 。 │ │ │ │ │ │ │B:為什麼? │ │ │ │ │ │ │A:因為他在喬東西。 │ │ │ │ │ │ │B:不是說他很多回來? │ │ │ │ │ │ │A:對啊,他在分啊,我們在樓下。 │ │ │ │ │ │ │B:多久好? │ │ │ │ │ │ │A: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B:我現在要跟人拿錢。 │ │ │ │ │ │ │A:好。 │ │ │ │ │ │ │B:我也是要按算一些時間。 │ │ │ │ │ │ │A:等下打給你。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小熊嗎?我阿呆,現在怎樣? │偵卷一第│ │月27日2 │00000000│ │00000000│A:我在忙,在送東西。 │128頁反 │ │時50分54│40) │ │06) │B:你多久過來? │面 │ │秒 │ │ │ │A:我還有兩個地方,送完就過去。 │ │ │ │ │ │ │B:大概多久?我在樓下等很久。 │ │ │ │ │ │ │A:1個鐘頭。 │ │ │ │ │ │ │B:你今天在玩我嗎? │ │ │ │ │ │ │A:1個鐘頭左右,我弄你幹嘛? │ │ │ │ │ │ │B:今天為什麼拖那麼久? │ │ │ │ │ │ │A:我跟我朋友講,晚點再講。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我等下過去,你要拿什麼給我? │偵卷一第│ │月27日3 │00000000│ │00000000│A:東西啊,拿什麼給你? │128頁反 │ │時42分51│40) │ │22) │B:多少? │面 │ │秒 │ │ │ │A:電話中不要一直講。 │ │ │ │ │ │ │B:你就直接講,講白的。 │ │ │ │ │ │ │A:7個。 │ │ │ │ │ │ │B:為什麼? │ │ │ │ │ │ │A:我電話不要講。 │ │ │ │ │ │ │B:好。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我在你家樓下。 │偵卷一第│ │月27日4 │00000000│ │00000000│A:我坐計程車快到你家了。 │128頁反 │ │時1分17 │40) │ │22) │B:你直接進去管理員那邊說你要找7之3 │面、第12│ │秒 │ │ │ │ 的,就好了,剛剛在那邊打星城的那 │9頁 │ │ │ │ │ │ 個。 │ │ │ │ │ │ │A:好。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你在哪? │偵卷一第│ │月27日4 │00000000│ │00000000│A:我走到台北橋下來。 │129頁 │ │時11分3 │40) │ │22) │B:我在我家了。 │ │ │秒 │ │ │ │A:我有傳LINE給你啊,我在走路。 │ │ │ │ │ │ │B:你現在看旁邊有門牌嗎? │ │ │ │ │ │ │A:在你家回頭就看到我了。 │ │ │ │ │ │ │B:往哪邊? │ │ │ │ │ │ │A:往台北橋方向。 │ │ │ │ │ │ │B:你幹嘛不坐車一直坐來這裡? │ │ │ │ │ │ │A:我老闆要用車,我跟我老闆一起來這 │ │ │ │ │ │ │ 邊,結果他跟我說他有事情要先去別 │ │ │ │ │ │ │ 的地方,就走了。 │ │ │ │ │ │ │B:往台北橋?幹嚒不走進來? │ │ │ │ │ │ │A:我要到了,我到老家園了。 │ │ │ │ │ │ │B:家園? │ │ │ │ │ │ │A:家園梁行。 │ │ │ │ │ │ │B:我知道,等你。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到家了嗎? │偵卷一第│ │月27日4 │00000000│ │00000000│A:剛上車。 │129頁 │ │時48分30│40) │ │22) │B:喔。 │ │ │秒 │ │ │ │ │ │ └────┴────┴──┴────┴──────────────────┴────┘ 附表三(未據起訴): ┌─────────────────────────────────────────┐ │編號1 │ ├────┬────┬──┬────┬──────────────────┬────┤ │通話時間│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譯文存卷│ │ │ │方向│ │ │之頁碼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你在哪? │偵卷一第│ │月26日20│00000000│ │00000000│A:我在家。 │127頁反 │ │時10分53│40) │ │22) │B:自己一個? │面 │ │秒許 │ │ │ │A:對啊。 │ │ │ │ │ │ │B:我上去,有消息。 │ │ │ │ │ │ │A:好。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我們剛路上講的問題,你跟你老大談 │偵卷一第│ │月26日21│00000000│ │00000000│ 了沒? │127頁反 │ │時37分10│40) │ │22) │A:我跟他講了。 │面、第12│ │秒許 │ │ │ │B:他說怎樣? │8頁 │ │ │ │ │ │A:來啊,我跟你講,你到哪裡? │ │ │ │ │ │ │B:我在家裡,我是先打電話問你才知道 │ │ │ │ │ │ │ 要怎麼做。 │ │ │ │ │ │ │A:我要來啊,我才有辦法跟你講,電話 │ │ │ │ │ │ │ 中怎麼講。 │ │ │ │ │ │ │B:我要跟老大見面嗎? │ │ │ │ │ │ │A:不用吧,因為他說你如果說要先拿, │ │ │ │ │ │ │ 他沒辦法先拿,你如果要先幫他處理 │ │ │ │ │ │ │ ,是說全部都用東西換算。 │ │ │ │ │ │ │B:他18都要東西? │ │ │ │ │ │ │A:看你這樣好不好,你不是說16,如果 │ │ │ │ │ │ │ 全部都用那個來換算,他是看你要不 │ │ │ │ │ │ │ 要? │ │ │ │ │ │ │B:16萬都換算那個? │ │ │ │ │ │ │A:對,因為他現在,我也知道他不好過 │ │ │ │ │ │ │ ,他是跟我說目前不好過,沒辦法一 │ │ │ │ │ │ │ 拿到手就那個,他是說 │ │ │ │ │ │ │B:16萬換算多少? │ │ │ │ │ │ │A:要...回來再說。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你要過來嗎? │偵卷一第│ │月26日23│00000000│ │00000000│A:等一下? │128頁 │ │時7分59 │40) │ │22) │B:OK還不OK?。 │ │ │秒許 │ │ │ │A:不OK,等下過去跟你講。 │ │ │ │ │ │ │B:你拿錢回來給我? │ │ │ │ │ │ │A:對,還是你要處理? │ │ │ │ │ │ │B:不用,那錢拿回來給我就好。 │ │ ├────┼────┼──┼────┼──────────────────┼────┤ │106年11 │許詠淞(│← │吳宜勳(│B:多久回來? │偵卷一第│ │月26日23│00000000│ │00000000│A:等下馬上過去。 │128頁 │ │時40分54│40) │ │22) │ │ │ │秒許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