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詠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3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街00號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分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2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無庸再送觀察、勒戒,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