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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介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介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1 月9 日逕予報結,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7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2 年7 月27日排放尿液送驗前,因感冒有服用感冒用品,所以可能因為服用感冒藥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又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7 月23日再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此亦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本案警方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號)確實為被告之尿液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頁),並有自願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警卷第3 、5 頁)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 年8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警卷第4 頁)可憑,故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稽其於102 年7 月27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市售之成藥,均不可能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析言之,凡服用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成藥,尿液均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要無疑義。是被告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屢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如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接連犯下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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