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6 月10日上10時25分,在前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11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淑惠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第11頁)。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30頁)。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11公克,含包裝袋1 個)。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1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另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