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JS-57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永祥巷11之2號乙○○所管理之住宅時,竟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2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先以鐵撬將該建物之安全設備白鐵鐵窗破壞拆下後,再踰越亦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拆卸竊取水電白鐵開關蓋2個及開關蓋5.5電線1捲得手,於欲離去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2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茲就其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理由,臚列如附表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之警詢供述可證,復有證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及上開鐵撬2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上開鐵撬2支,其中1支長76公分、拔丁器部分長10公分;另1支長43公分,拔丁器部分長8公分,均屬鐵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螺絲起子長20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鐵質部分長12公分,亦質地堅硬,頂端尖銳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再從該等鐵撬足以拆卸白鐵鐵窗,而該螺絲起子足以拆卸白鐵開關蓋等情觀之,該等器械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又其所謂「毀越」,則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此,上述之白鐵鐵窗及窗戶,皆具有防閑作用,均屬於安全設備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節,惟此部分於本院調查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以言詞加以補充,因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無力繳納房租,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籌措,竟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更攜帶兇器犯之,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扣案之鐵撬2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認定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編號│ 證 據 名 稱 │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理由│├──┼───────────┼────────────┤│ 1 │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及│1.左揭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 │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管單1紙 │ 同意作為證據。 ││ │ │2.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 │ 之情況,認為適當,並與││ │ │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 │3.於審理時經依法定程式調││ │ │ 查。 ││ │ │4.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 │ 之5之規定。 │├──┼───────────┼────────────┤│ 2 │扣案之鐵撬2支及一字型 │1.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 │螺絲起子1支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 所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 │2.警員查獲被告時,當場扣││ │ │ 押,取證程序合法。 ││ │ │3.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 │ │4.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5.於審理時經依法定程式調││ │ │ 查。 │├──┼───────────┼────────────┤│ 3 │警員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係警員於查獲被告時,透││ │8張 │ 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 │ │ 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 │ │ 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 │ ,乃係藉由照相設備之正││ │ │ 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 │ │ 之一致性,非屬供述證據││ │ │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 │ │2.取證程序合法。 ││ │ │3.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 │ │4.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5.於審理時經依法定程式調││ │ │ 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