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文察因對林方子家人不滿,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08日凌晨02時18分至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號前,持磚塊敲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使該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致生損害於該車之使用人林方子及車主丁佳琪。嗣經林方子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⑴告訴人林方子於警詢之證述;⑵現場照片6張;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⑸本院103 年12月09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⑹被告丁文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丁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因對告訴人之家人有所不滿,竟乘深夜街上無人之際,騎乘機車並持磚塊,砸壞告訴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所用手段激烈,而依告訴人所述該玻璃修理共花費新臺幣3,500 元,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車主和解,以彌補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