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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文察因對林方子家人不滿,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08日凌晨02時18分至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號前,持磚塊敲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使該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致生損害於該車之使用人林方子及車主丁佳琪。嗣經林方子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⑴告訴人林方子於警詢之證述;⑵現場照片6張;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⑸本院103 年12月09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⑹被告丁文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丁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因對告訴人之家人有所不滿,竟乘深夜街上無人之際,騎乘機車並持磚塊,砸壞告訴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所用手段激烈,而依告訴人所述該玻璃修理共花費新臺幣3,500 元,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車主和解,以彌補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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