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0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被告年已31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因而自摔肇事,經醫護人員抽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9 %,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包裝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