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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益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執緝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益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一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二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於附表所示之罪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其民國104 年08月1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丁益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施用第一級毒品 ││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3年06月22日 │104 年01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某時│├────┬────┼──────────────┼───────────────┤│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00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8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05月01日 │104 年05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00號 │104 年度訴字第18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05月18日 │104 年06月15日 │├────┴────┼──────────────┴───────────────┤│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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