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