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屬不同,然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執行完畢,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私心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能坦認犯行,並衡酌本案所竊取之物及其價值;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港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易字
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108年7月21日3時1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
,見徐○○所管領,為徐○○之子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
,機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機車鑰匙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
厝157線道路旁,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徐○○於
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徐○○委託書、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