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5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俊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教育召集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5分│105年5月23日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之某時許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105 年度偵字第3987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76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實├───┼─────────────┼─────────────┤│審│判 決│105年6月30日 │105年10月26日 ││ │日 期│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76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決├───┼─────────────┼─────────────┤│ │確定判│105 年8月1日 │105 年11月14日 ││ │決日期│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2192號 │105 年度執字第331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