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3月(共4罪刑)。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其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9日,其因警方執行強制採驗尿液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緯於警詢筆錄時之自白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10004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部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係因警方執行強制採驗尿液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