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止,將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7 樓之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或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方式供賭客簽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眾為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香港六合彩分為「二星」(即1 次簽注1 組2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三星」(即1 次簽注1 組3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四星」(即1 次簽注1 組4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等3 種賭法,「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及70元,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 元、570000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甲○○所有,以此射倖性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淑娟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23張、門號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6 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提供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3 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助長賭博風氣,實不足取,本件係第3 次犯賭博案件,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