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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地訪法院」更正為「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70、1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2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89年12月17日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2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
    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
    2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4 月14日期
    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與其前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
    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雲林地訪法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簡易字第167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歡樂嘉年華電子遊樂場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 28) 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 號飛沙派出所,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雅玲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為警採集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
│ 3  │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                            │
│    │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
│    │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  │                            │
├──┼───────────┼──────────────┤
│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 │
│    │  表                  │判處罪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
│    │3.矯正簡表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
│    │                      │再犯」之情,應依法追訴(最高│
│    │                      │法院95年第7次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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