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二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淑月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八十八年間先」等字應補充更正為「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向呂明義(已改名為呂永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租用北港郵局○四二六三六之一帳號(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另第八行「登鴻文」應更正為「鄧鴻文」,另第十二行「,始未得逞」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甲○○之指訴及證人呂明義之證詞;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否為其既未遂判斷之依據,而本件被害人甲○○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將新臺幣二萬元匯入呂明義之帳戶內,則已使被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完畢,雖被告嗣後未能取得該筆匯款,然此與詐欺罪之既未遂並無關聯,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違誤,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