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國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處斷。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亦係詐欺案件,與本件詐欺得利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得利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可供簽注運動彩券,竟心存僥倖,貪圖可能中獎之機會,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騙取無庸支付簽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且2次投注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5萬8 千元,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甚鉅,所為實為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入監執行前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偵卷第2 頁、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本件2 次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惟該條第1 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刑法第50條雖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無二致,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於本件2 次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向2 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免於支付簽注運動彩券之投注金額10萬8 千元、15萬元,雖均未扣案,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周國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運動彩券之簽注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8年3月11日21時
3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號之「好運彩投注站」
,向林志為下注簽賭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之運動彩券
後,佯稱要去領錢再來付款,致林志為陷於錯誤而為周國星
下注,周國星因而享有下注10萬8000元之利益。㈡周國星再
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進利彩投注站」,向簡良木下注簽賭15萬元之運動彩券後,
佯稱隔週一再來付款,致簡良木陷於錯誤而為周國星下注,
周國星因而享有下注15萬元之利益。嗣因周國星均未依約付
款,且避不聯絡,林志為及簡良木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為、簡
良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下注彩券及結算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