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淑月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八十八年間先」等字應補充更正為「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向呂明義(已改名為呂永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租用北港郵局○四二六三六之一帳號(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另第八行「登鴻文」應更正為「鄧鴻文」,另第十二行「,始未得逞」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甲○○之指訴及證人呂明義之證詞;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否為其既未遂判斷之依據,而本件被害人甲○○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將新臺幣二萬元匯入呂明義之帳戶內,則已使被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完畢,雖被告嗣後未能取得該筆匯款,然此與詐欺罪之既未遂並無關聯,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違誤,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