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二一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禎瑩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共參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乙○○」下加「(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均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惟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而言,然本件上開系爭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係被告甲○○冒用丙○○之名義所申請取得,該電話之門號識別卡並非他人所拷貝而來,亦非他人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嗣為被告乙○○所購得,則該二支門號為被告甲○○及乙○○分別所有,則被告二人所為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情形有間。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雖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