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三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㈣證人羅重興之證述。㈤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