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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三二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㈣證人羅重興之證述。㈤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定 國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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