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238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明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毒偵字第238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饒明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饒明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2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92年度港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1日2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1 鄰新溪尾23號之住處,以將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同縣東勢鄉○○村○○路查獲饒明徵持有注射針筒2 支,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