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乙○○不服而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適逢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初犯施用毒品者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新法規定均依法追訴,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且修正前強制戒治中之案件,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乙○○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釋放出所。惟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後
四、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二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因另案送監執行,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乙○○不服而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適逢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初犯施用毒品者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新法規定均依法追訴,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且修正前強制戒治中之案件,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乙○○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釋放出所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起訴檢察官雖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加以起訴,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後四、五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刑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僅因基於好奇心理,而再次施用毒品,並以二、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亦見其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從事鐵工工作,尚有五名稚子待撫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