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民國98年11月7 日上午9 時15分」應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6 日上午9 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