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許宏榮
- 被告
-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三仙美容坊」之業務長,原告經過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繡鳳參加「三仙美容坊」服務項目(經絡教學、美容專業等課程),並且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民國95年「三仙美容坊」歇業未知會且不見人影多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經訂購之產品,如有欠缺應照價賠償,最高應為10萬元,以及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綜上,依民法第348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法院依法依理判其應當庭點交財物(對應已購置克緹貨品為哪些細項?應提事據佐證,即其向司法單位承認有保管中之物項,至今沒給)㈡若有欠缺或者不對的任一單項,應照價賠償。㈢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以書狀抗辯略以:原告自95年迄今,陸陸續續不斷以不同的理由提告,均以不起訴處分,請法院明察,不要讓原告浪費司法資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經絡教學美容專業課程」等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三仙美容坊」之美容、經絡課程,因而交付10萬元給被告,請求被告點交同額之財物等語,固據其提出載有「繡鳳,93年8 月18日,轉10萬給鼎翔、8/18OK,曾繡鳳,(翔)」估價單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然而,該估價單之付款人為「曾繡鳳」,並非原告,而原告自承被告係三仙美容坊之「業務長」,並非「三仙美容坊」之負責人,則原告主張依其與「三仙美容坊」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其所提出之證物資料難謂相合,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況原告自95年起即對被告及相關人員陸續以不同緣由提出民、刑事訴訟,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401 號、1 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32 號、103 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104 年度店小字第274 號、104 年度店小字第523 號、107 年度店簡字第359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95年度偵字第19363 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 號、95年度他字第5273號、98年度偵字第8779號、13820 號、99年度偵字第4024號、5953號、100 年度偵字第17852 號、100 年度偵字第4303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53 號、101 年度偵字第9467號、104 年度偵字第19446 號、236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45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 號、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等卷審閱無訛,於該等案件中,原告均主張本件之10萬元係訴外人曾繡鳳交付「三仙美容坊」40萬元之一部分,顯然與原告於本案之主張欠缺一貫性,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401 號案件、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案件中,訴外人曾繡鳳(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 並不否認交付之40萬元係訴外人曾繡鳳加入訴外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成為直銷商之入會金,且已經自克緹公司獲取獎金紅利,則關於提領直銷貨品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同等價值之商品,自屬無據。況有關40萬元中所餘未提領之貨品餘額,業據訴外人曾繡鳳(告訴代理人亦為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中與訴外人楊雯婷以10萬元達成和解,益徵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同額之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