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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原告
曾繡鳳
訴訟代理人
許宏榮
被告
林玉靜

      林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靜、林玉佩分別為「緣」家族美容中心三仙店(下稱三仙店)之負責人、美容師及店經理,原告於民國93年間到三仙店治療雀斑時,被告告知原告可放置一筆錢於店內,每次消費時抵扣,即可享有特別優惠,治療完後還可做產品之見證,日後會有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一時不察,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身分證、存摺影本予被告。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簽署多項文書,使原告成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直銷商,並冒名向克緹公司訂購數十萬元之商品,將原告所有款項花用殆盡,原告直至三仙美容坊無預警倒閉,前往請求返還放置於店內之款項時,始知悉上情,原告繳納之款項,經扣除原告使用產品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1萬4,460元。被告明知克緹公司參加契約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卻仍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萬4,460元。縱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規定,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退萬步言,原告當初並未收受31萬4,460元之產品,倘鈞院認為原告與克緹公司間參加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依課程買賣契約關係,亦應給付31萬4,460元之產品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價值31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同等價值產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已持續7、8年以相關案件對被告及家人提出不同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斷提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生活上之困擾,懇請法官明查,還被告一個公道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5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林鼎翔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復於102年間以訴外人克緹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⒈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簽署多項文書,使其成為克緹公司直銷商,並冒名向克緹公司訂購數十萬元商品,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蕭珮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伊認識原告,是以前公司同事,也認識被告林玉佩及訴外人林鼎翔,是當時去三仙店做臉認識,伊透過被告林玉佩及訴外人林鼎翔介紹,成為克緹產品經銷商,加入克緹會員後介紹其他會員進來可以抽傭金,所以伊就介紹原告成為克緹產品經銷商等語(見臺北地檢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卷第51-52頁),可知原告係於三仙店消費時,經由證人蕭珮珺介紹參加克緹公司傳銷組織而成為經銷商。且觀原告所提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上,就有關原告之年籍及金融機構帳號等涉及個人之私密資料,皆一一加以詳載(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另案亦自承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及存摺影本予被告等情,可徵原告應有參加由另案證人蕭珮珺所介紹之克緹產品經銷商之意,否則為何願意提供個人相關資料?又原告於另案中雖稱交付身分證件及存摺資料,係為完成美容治療後獲取代言費所需,惟衡諸常情,在未完成美容治療前,既無從得知治療之情形,如何先為產品代言之洽談?益徵原告上開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存摺資料,應係做為提供予被告申請成為克緹公司經銷商之用。再者,依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損害賠償等訴訟中所提之存摺內頁資料(見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卷第8頁,下稱北簡卷),原告於93年7月25日甫加入克緹公司傳銷組織不久後,隨即於93年9月20日收受委發款項3萬6,495元,及克緹公司於上開訴訟中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北簡卷第59頁),表示克緹公司在該年度有給付原告3萬6,495元、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堪認原告應有因經銷克緹公司產品而獲有上開所得。參以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所提之訂購單,其上記載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4年3月13日、94年9月4日、95年3月3日、95年5月28日訂購商品,而訂購金額除93年11月17日未記載外,其餘分別為1,150元、5,420元、3,280元、1萬8,070元(見北簡卷第152-156頁),核與業務追蹤表記載之94年3月13日、94年9月4日、95年3月3日、95年5月28日金額均相符合(見北簡卷第167頁);且送貨單上日期93年10月16日,亦與業務追蹤表記載相符(見北簡卷第168頁),而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亦不否認上開訂購單、業務追蹤表及送貨單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署等情,足徵原告應知悉其為克緹公司之經銷商無訛。準此,原告明知三仙店為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經銷據點,卻仍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及存摺影本予被告,嗣後並訂購產品且領取執行業務收入,足見原告確實同意加入克緹公司傳銷組織而成為經銷商,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原告同意之授權,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原告與克緹公司簽署經銷商參加契約,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查,原告雖復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原告所交付欲為治療臉部美容及調養課程之上開31萬4,460元款項,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做為參加克緹公司經銷商之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除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原告與克緹公司簽署經銷商參加契約,而已如前述外,被告亦未取得原告以上開款項所購買克緹公司之相關產品,此由另案證人楊雯婷所證:產品那時是放在我店裡,後來我要結束時,有叫我的下線全部都來領回去,但是我的下線只有原告不肯來領回去;東西在我結束後就放在我家,現在只剩下調整型內衣;我沒有店面時,買的東西就放在上線的店家,再介紹人到店家買我的貨;是向公司買貨,然後從店家扣貨,貨算是我們買的,再介紹人來買我們的東西;我是開店以後,才把我下線的東西放到我這裡等語可知(見北簡卷第195-196頁),並有原告所提由證人楊雯婷所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前揭系爭參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等價值之商品,是否有據?原告固主張其當初並未收受任何商品,故請求被告依系爭參加契約(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係依買賣課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同等價值之商品交付原告云云。惟查,有關系爭參加契約即買受產品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克緹公司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參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產品或與本件請求金額同等之商品等詞,已屬無據;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其事後所稱之買賣課程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兩造間縱使有原告所稱之買賣課程契約存在,則該等課程買賣契約,應僅屬被告原經營之三仙店美容坊在為原告進行美容及調養課程時,係使用原告向克緹公司所購買之商品,原告如何能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克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準此,原告備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等價值之商品,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之利益,暨其備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商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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