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抗 告 人即
- 上訴人
- 許宏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玉靜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上訴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