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所為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3 萬元及在北港網球場張貼道歉啟事之調解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