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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邱尚暄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法定代理人
陳智能
訴訟代理人
李麗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8,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所招標之「朴子溪雙涵堤段歲修工程」(下稱朴子溪工程),嗣被告提出「擋土磚及強化濾布示意圖」(下稱系爭圖示),兩造約定由原告製作系爭圖示中之頂蓋及擋土磚(下稱系爭擋土磚)。原告依約製作系爭擋土磚並如期交付被告。詎原告突然接獲訴外人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下稱美商凱史東公司)委託訴外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公司)發函通知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擋土磚侵害其新型第128049號「磚牆構造」專利權。事後美商凱史東公司更對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美商凱史東公司295,183 元,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4 分之1 訴訟費用。事後原告已如數給付美商凱史東公司。

㈡本件因被告未遵守專利法令而交付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專利權之擋土磚圖示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按圖施工,致使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之專利權,而遭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美商凱史東公司。則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22 7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屬違反契約義務之加害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依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所載,原告關於系爭擋土磚所支出之金額如下:

⒈損害賠償本金部分:原告實際交付擋土磚3,000 塊,頂蓋為1,640 塊,原告於擋土磚部分所獲利益為315,272 元,可扣除之成本共153,736元(包括材料成本94,680元、管銷成本31,056元、運費成本28,000元),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賠償金額為161,536 元(計算式:315,272 -153,736 =161,536 )。

⒉利息部分:原告已賠付美商凱史東公司自98年3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為25,830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應分擔之部分為14,135元(計算式:25,830×161,536/295,183=1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訴訟費用部分:上開訴訟事件美商凱史東公司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原告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為7,770 元,以原告應負擔4 分之1 比例計算,為5,137 元。再依被告與訴外人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為2,811 元。

㈢是原告因被告之加害給付行為額外支出178,482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4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專利,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查,河川局就朴子溪工程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並非以限制性招標採購,其招標文件亦無專利材料施作之記載,故被告信賴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機關採購威信之確信,不知系爭圖示中之擋土磚係屬他人擁有專利權之產品。被告既不知擋土磚有侵害他人專利之情形,自無違反告知義務之可言,於法自難謂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因此,原告依據立法說明書及學者見解,主張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加害給付,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為磚、牆專業製造廠商,依商場上慣例與常識,其於決定與被告簽訂合約前,本應審認其製造能力及有無侵及他人專利之問題,而專利資訊又屬公開資訊,原告身為專業製造廠商自可輕易查詢得知,始進而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約,甚至於簽約後履約前,亦可查詢明瞭決定履約與否,故本件原告侵害美商凱史東公司專利權遭求償乙節,係因原告於簽約前、後,未依其專業製造廠商能力、應有之商場慣例及常識未善盡查詢之責所致。因此,原告自不能將其疏未查證之責任,反而指摘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㈢再依兩造於97年3 月5 日所立合約書觀之,被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乃價金之給付,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無因被告給付不完全而受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權人以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而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時,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圖示邀其製作系爭擋土磚,而系爭擋土磚落入美商凱史東公司專利範圍,嗣美商凱史東公司以原告製作系爭擋土磚侵害其專利權提起訴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74,720 元,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7號判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95,183 元,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如數給付後,關於系爭擋土磚部分,支付178,48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侵害專利權之系爭圖示,要求原告按圖施作,被告所為核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等語,應堪採信。

㈢惟,被告辯稱其信賴河川局招標方式,不知系爭圖示中之擋土磚係屬他人擁有專利權之產品,自無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經查,被告係建築營造公司,並非製造建築材料為業,亦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自無可能僅從系爭圖示即知系爭擋土磚有涉及專利事項,且原告亦陳稱:97年6 月4 日收到震偉公司通知後始知系爭擋土磚涉及專利事項,之後才告知被告等語,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圖示與原告時,確實不知系爭擋土磚涉及專利事項,是被告上開辯稱,堪以採信。又原告係以製造、加工各種建築材料為經營事業之一,且原告公司設立已有20餘年,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應可認原告就相關建築材料具備一定認識與瞭解,則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顯然就建築材料方面之專門知識,應更為知悉。再者,原告基於其對於建築材料之認識,欲查詢、認定系爭擋土磚是否關涉專利權,自應比被告更為容易且清楚。況且在本件製作特定樣式之系爭擋土磚而言,自應由原告評估系爭擋土磚如何製作、是否有能力製作、製作方式為何、製作成本如何,從決定是否締約,乃至於系爭擋土磚製作完成,甚至交付系爭擋土磚前,原告均能查證系爭擋土磚是否涉及專利事項,並隨時向被告反應,或洽談專利授權。是以,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交易上應有之注意程度及所應負擔之告知義務內容,尚不及於查證並告知系爭擋土磚涉有專利事項,則被告交付系爭圖示與原告按圖施工,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亦無過失可言。

㈣綜上,被告對於不完全給付事由,並無故意、過失,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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