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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原告
顏貴香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告
侯信任
被告
侯信行
被告
侯弛蔚
被告
侯孟利
被告
侯仁彗
被告
侯蘐薇
被告
侯興鼎
被告
侯亮均
被告
侯富議
被告
蔡吳秀鶴
被告
蔡東原
被告
吳蔡淑惠
被告
蔡槡榆
被告
吳敏珠
被告
陳春雄(即陳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秋明(即陳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春進(即陳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美秀(即陳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翁吳彩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彩雲
被告
吳彩蓮
被告
陳吳玉治
被告
陳吳英
被告
蘇金花
被告
陳彩雲
被告
蘇哲弘
被告
蘇筱晴
被告
林蘇金鳳
被告
毛來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毛玉英
被告
蘇內在
被告
蘇素貞
被告
蘇啓峰
被告
蘇啓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被告
蘇啓炎

      蘇春燕

      蘇義忠

      蘇義欽

      蘇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四日,收件字號為民國四十八年北地登字第○○三五七八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清償日期為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原被告陳吳桂枝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死亡,其所遺留抵押權由陳春雄、陳春進、陳秋明、陳美秀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吳桂枝除戶籍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院103 年5 月1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29618號函及本院103 年7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三第2 至9頁、第1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春雄、陳春進、陳秋明、陳美秀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蘇有着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蘇有着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1030號土地(下稱1030地號土地),以收件字號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48年7 月4 日北地登字第003578號所為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蘇有着已於起訴前死亡,故於102 年7 月31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蘇有着之繼承人,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四湖鄉建華段1025之2 、103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收件字號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48年7 月4 日北地登字第003578號所為抵押權人蘇有着,債權總金額27,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復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48年北地登字第003578號收件,同年7 月4 日登記權利人蘇有着之抵押權27,000元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非必以該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為10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起訴請求被告先將該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物權,為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應符合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自得由原告為103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四、被告侯信任、侯信行、侯弛蔚、侯孟利、侯仁彗、侯蘐薇、侯興鼎、侯亮均、侯富議、蔡吳秀鶴、蔡東原、吳蔡淑惠、蔡槡榆、吳敏珠、陳春雄、陳春進、陳秋明、陳美秀、吳彩蓮、陳吳玉治、陳吳英、蘇金花、陳彩雲、蘇哲弘、蘇筱晴、林蘇金鳳、蘇內在、蘇啓峰、蘇啓炎、蘇春燕、蘇義欽、蘇春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的於47年間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1025地號及重劃前之羊稠段622 之5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總金額27,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蘇有着,約定清償期為47年12月25日,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48年7 月4 日,以北地登字第003578號登記在案。1025之2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現為原告所有、1030地號土地因夫妻贈與,其中權利範圍48分之3 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47年12月25日,並無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至62年12月25日時效消滅,再逾5 年即67年12月25日抵押權消滅。原告雖僅為10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依民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亦應得就共有之1030地號土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為蘇有着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忠義則以:伊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抵押債務未償還,不能等到時間到,才系爭塗銷抵押權。當初伊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若知悉會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清償,所以不能因此起算消滅時效。蘇有着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49年5 月10日過世,蘇有着之請求權已經中斷時效,所以不適用15年消滅時效。而蘇有着之繼承人均不知悉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所以消滅時效無從起算,被告等人之請求權還存在,是原告不能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若渠等有賣賣,系爭抵押權人應有優先權承購,原告隱瞞這件事情,欠錢未清償,伊未拿到錢還被告,認為沒有道理。另系爭抵押權係以建華段1025、1025之1 、1025之2 、1025之3 、1026、1027、1028、1029、1030等9 筆土地共同擔保,並非僅涉及原告一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翁吳彩勤則以:伊不清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經過55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彩雲則以:伊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應該知道,如果要處理,之前就要處理,卻經過15年後才說要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吳彩蓮則以:原告應該要清償債務,要有條件才可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林蘇金鳳則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毛來發則以:原告應該是故意等系爭抵押權時間屆滿才來請求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蘇內在則以:原告應該是故意等系爭抵押權時間屆滿才來請求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蘇素貞則以:原告應該是故意等系爭抵押權時間屆滿才來請求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蘇淑珍、蘇啓清則以:原告應該是故意等系爭抵押權時間屆滿才來請求,認為抵押權消滅時效15年應該是自知悉起算15年,之前如果原告有誠意要還的話,應該要來解決,而不是等到時效消滅後才來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侯亮均則以:伊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侯興鼎則以:伊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毛玉英則以:伊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且表示答辯同其他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吳蔡淑惠則表示:答辯同其他被告。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吳的於48年7 月4 日北地登字第3578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7,000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蘇有着,清償日期為47年12月25日(即系爭抵押權),原告為1025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10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等人為蘇有着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蘇有着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23日北院木家家102 科繼字第168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30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53964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8 月27日嘉院貴民102 恩字第1453號函、本院102 年8 月27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字第1713號函、本院102 年9 月4 日雲院通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1719號函、本院102 年9 月16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字第1822號函暨所檢附裁定及辦案簿畫面、本院102 年9 月14日雲院通家悅決102 家聲字第182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18日士院景家恩102 年度查無回字第3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12月16日中院彥家方字第129866號函、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8日雲四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陳吳桂枝除戶籍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院103 年5 月1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29618號函及本院103 年7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至70頁、第78至139 頁、第148 至152 頁、第154 至163 頁、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第102 至126 頁、本院卷三第2 至9 頁、第11頁)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5 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關於系爭抵押權存否而衍生之塗銷義務,依法自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而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參司法院81年11月6 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經查,被告均為蘇有着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47年12月25日,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47年12月25日起算,至62年12月25日已因l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抵押權至67年12月25日,已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係於蘇有着(抵押權人)在49年5 月10日死亡後始罹於消滅時效及5 年之除斥期間,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蘇有着所留系爭抵押權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時效計算,在蘇有着死亡時請求權已經中斷時效,又因蘇有着之繼承人均不知悉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故未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或執行抵押權,所以消滅時效無從起算,原告應要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更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系爭抵押權之時效既不因蘇有着死亡而有中斷之情形,而蘇有着之繼承人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時效之進行,又蘇有着於49年5 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或執行抵押權,是依上開㈡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繼承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因該被擔保之債權27,000元,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後5 年內實行該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