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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64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季璘

      鄧瑞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2 、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與甲○○均知悉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相關財產犯罪,竟仍為牟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後並未自詐騙集團取得報酬),竟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於斗南火車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嘉義車站,本院逕予更正,詳後述),由甲○○將其於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予丙○○,並告知密碼,丙○○復將之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101 年4 月2 日於線上通訊軟體MSN 上以「張巧玲」之身分結識乙○○後,佯稱其友人專精於網路博奕網站,若乙○○能提供資金交由其友人於博奕網站「益博運動網」上下注,必可獲取可觀之報酬為由,要求乙○○提供資金,並不斷羅織設定費或分紅費等名目要求乙○○匯款,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乙○○於101 年5 月29日及30日各匯款400,000 元及220,000 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乙○○因發現對方不斷要求匯款,卻始終無彩金匯入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判中(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8 號)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8 號)之自白。

㈢被害人乙○○之證述。

㈣華南銀行101 年5 月29日交易序號00000000000 及101 年5 月30日交易序號00000000000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

㈤華南銀行101 年7 月18日甲○○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1 份。

三、本件被告2 人對於被告甲○○於何地交付上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丙○○之地點,於各次訊問中,供述不一。被告甲○○有稱於臺西自家(見102 年交查字第32號卷第45頁反面)、嘉義火車站(見102 年他字第458 號卷第12頁)、斗南火車站(102 年易字第398 號卷第42頁反面,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交付;被告丙○○則有稱於苗栗火車站(見102 年他字第458 號卷第12頁;102 年易字第398 號卷第172 頁反面,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斗南火車站(102 年易字第398 號卷第43頁,見本院卷第42頁)交付。被告2 人之供述,顯有相左之處。而被告甲○○曾供稱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係於斗南火車站交付與被告丙○○(10 2年易字第398 號卷第42頁反面,見本院卷第41反面),且被告丙○○亦於同次訊問中答稱「應該以甲○○說的比較正確」,且應可以認為被告甲○○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丙○○之地點應係斗南火車站較為可信(見102 年易字第398 號卷第43頁,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認被告甲○○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丙○○之地點應為斗南火車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於嘉義車站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被告丙○○一節,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 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被告甲○○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共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騙取財犯行,惟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一節,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又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寒,且被告2 人均未實際自詐騙集團獲得報酬(102 年偵緝字第547 號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輕微,而被告甲○○亦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卷第64頁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告丙○○聯絡電話為空話,無法聯繫),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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