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吳明軒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 被告
- 黎氏戀(LE THI L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號、山葉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0、排氣量113CC之機車壹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經鈞院判決民國109 年7 月24日離婚,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E31GE-136196、廠牌山葉、排氣量113C .C .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9 月26日被告離家出走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機車騎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9 月8 日嘉監車字第1090243923號函檢送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2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有,且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車,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