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憲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憲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憲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2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63號卷第5至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憲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 109年7月20日某時許 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 109年5月20日晚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46、3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109年度易字第702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1號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109年度易字第702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1號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5月3日 110年7月6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91號(已執行完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6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03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