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憲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飲用沖泡之毒品咖啡包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第11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補充更正為「並於110年10月17日1時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0年10月16日24時),則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於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敘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扶養照顧、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港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熱
火汽車旅館,以飲用沖泡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Z0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
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