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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黃琬臻
訴訟代理人
陳信維
被告
丁清平
訴訟代理人
丁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提示卻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7月15日,是系爭支票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所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1年間未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遵期於112年3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即已於112年3月3日向被告為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嗣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至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經自112年3月3日起中斷,尚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就系爭支票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甚明。是系爭支票既未罹於時效,且兩造皆表示其等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21、41頁),則發票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原告為抗辯,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有理由。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見司促字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丁清平 FA0000000 111年7月15日 80,000元 112年3月3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26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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