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港簡字第5號
- 原告
- 吳樹霖
- 原告
- 劉家伶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寧佑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真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另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其薪資債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34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第一順位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誤等語,提起本件訴訟。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4年7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5、6日收受實行分配之通知,然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原告雖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10、11、12、13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已遲誤得聲明異議及為起訴之證明之不變期間。原告雖另主張其曾分別於114年7月3、13日各提起2次異議(經查並非提出異議,而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因起訴對象錯誤而撤回上開訴訟,原告不知撤回將導致遲誤期間,本件不變期間應向後延長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法定不變期間不得補正或延長,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屬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