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6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昇
- 被告
-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重整人
- 1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或終結或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二之四地號、同段五○二之五地號土地為法院拍賣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1,958元至雙方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止,嗣於本院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則減縮撤回。嗣於本院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第1項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30 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自9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23元及198元,至被告重整完成或終結或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4、502-5地號土地為法院拍賣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擴張,且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已就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2月1日固經本院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此有本院96年2月1日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嗣經被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為免裁定確定前,被告陷於續行重整程序、抑或終止重整而進入破產程序之不安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乃於96年2 月12日裁定上開所為終止被告重整及宣告被告破產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此亦有本院96年2月12日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回復重整程序,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1、502-4、502-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之日止,約定按不動產申報地價之8%計算年租金,此有契約書、簽呈及土地租金明細表在案可稽,上開租金於93年間,因地價下跌,租金於同年5 月間,亦隨之調整,惟被告自94年3 月跳票之後,迄今無給付任何租金,雖經催討,未獲置理。查本件雙方訂立之租約尚未到期,除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1 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於96年5 月24日強制執行拍定外,其餘租賃標的物均為被告所使用中,被告依法即應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自94年3 月份迄96年5 月份積欠租金已有27個月,共計322,866 元,扣除被告所代繳之95年度地價稅3,636元,尚有積欠319,230元。又被告對於給付租金之事,一再拖賴,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或終結或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4地號、502-5地號土地為法院拍賣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523元及198元。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319,23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23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固承認原告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然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或終結或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4地號、同段502-5地號土地為法院拍賣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523元及198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9,230 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或終結或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4、502-5地號土地為法院拍賣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523元及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為被告認諾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