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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4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幹31號電桿前時,自後方撞擊同向徒步行走之原告乙○○,致乙○○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397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迄今仍常感疼痛,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603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自路邊衝出來撞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與徒步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98年度港交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397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9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與徒步行走之原告乙○○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圖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港交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原告徒步行走在其前方,以致發現原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喝醉酒,突然從路邊衝出來,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前輪偏向右邊,失去重心,而傾倒於路邊白線外,致被告因而受有嚴重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右倒於往南行向之白線外側上,刮地痕起點始自白線外側由北向南延伸4.4 公尺,且安全帽及機車倒地位置均在白線外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由車禍後之現場照片、刮地痕、安全帽散落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顯見被告騎乘機車係行駛於白線外側,並於上開地點即白線外側與原告發生碰撞,因此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位置均位於白線外側。

⑵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是倘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突然自路旁衝出以身體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承受撞擊力道後,理應向左側傾倒,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後卻係向右側倒臥於車禍現場,則本件車禍是否係因原告突然自路邊衝出撞擊被告所致,即顯有疑問。況原告倘以身體衝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原告身體正面於衝撞機車後理應受有相當之傷害,然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其身體正面並未明顯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多數係位於身體左側,是由車禍發生後機車之倒地情形及原告之受傷部位觀之,實無從認定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自路邊衝出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有自路邊衝出,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倒地之事實,其空言辯稱原告自路邊衝出,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倒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⑶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幾公尺?)未發現,撞上了我右側手把我才知道」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行人之動態,以致未發現原告徒步行走在前方之事實。倘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能確實注意其機車前方之狀況,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則被告應不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⑷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輕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不當,於路肩內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4日嘉雲鑑970660字第097580361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⑸至被告另辯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車禍發生地點、事故發生路段、當地速限及事故當時光線均有記載嚴重錯誤之情形,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縱就本件肇事地點、事故發生路段、當地速限及事故當時光線有誤載情形,然並不影響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39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7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於車禍後復健治療數十次,迄今手腕仍常感疼痛,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2歲餘,名下有土地1 筆及房屋1 棟,及自小客車1 部,被告現年79歲,名下有土地3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後,不僅未曾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猶一再否認有過失,且迄今仍未補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39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1,397元)。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9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15,93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6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2日凌晨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天色仍暗,乃開車燈,沿路邊白實線內側(左側),小心翼翼向北港行駛,時速約30至35公里左右,詎車行至好收里口庄110 號鐵工廠前之道路時,反訴被告突然自道路右邊衝向反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機車之右側手把,造成反訴原告機車前輪偏右拐彎,旋即人車倒地於白線外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眼挫傷併鞏膜出血、頸椎挫傷、牙齒斷裂三顆、四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總計住院7 日,其後並陸續門診治療7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555 元,且斷裂之牙齒迄至98年3月始籌足款項補綴完成,費用為40,000元。反訴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一年多來,三餐咬哺極為困難,且出入均靠柺杖,精神上痛苦不堪。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飲酒過量,神智不清,於車禍發生地點來回行走,且突自路旁衝向反訴原告於白線內側行駛之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傾倒,反訴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44,555 元(含醫療費用9,555 元、牙齒補綴費用40,000元、看護費用45,000元、精神慰輔金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騎乘機車自反訴被告後方撞擊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反訴被告突然自路旁衝出,撞及反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反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眼挫傷併鞏膜出血、頸椎挫傷、牙齒斷裂三顆、四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情,固據反訴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反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臥於車禍現場白線外側,刮地痕及安全帽亦均在白線外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由車禍後之現場照片、刮地痕、安全帽散落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足認反訴原告騎乘機車係行駛於白線外側,並於白線外側與反訴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次查,反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其機車車身右側傾倒於路邊白線外,而倘反訴原告所騎乘機車係遭反訴被告自路邊衝出撞擊後倒地,則反訴原告所騎乘機車於機車右側承受撞擊力道後,其機車車身應向左側傾倒,始符合力學原理,況反訴被告倘係突然自路旁衝出,以身體撞及反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反訴被告於車禍後其身體受傷部位應多數位於其身體正面,而非位於其身體左側,是以車禍後機車之倒地情形及反訴被告之受傷部位綜合研判,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反訴原告騎乘機車自反訴被告後方撞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反訴被告係徒步行走於道路白線外側,遭反訴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反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撞及反訴被告後人車倒地,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已見前述,是車禍之發生應係反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反訴被告後方撞擊反訴被告所致,反訴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輕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不當,於路肩內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再反訴原告前對於反訴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因難認反訴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4,5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4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