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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3號

                  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德欽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德欽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與仙吉路161 巷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下稱甲舉發通知單)、第V00000000 號(下稱乙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車主屏東縣私立東港晴慧幼兒園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蔡德欽。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記違規點數4 點(下稱甲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乙處分)。原告於同日收受甲、乙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無任何積極證據即逕行舉發原告於104年7 月27日有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原告車輛尚有停等紅燈之行為,又員警疑似躲在建築物後之樹叢取締違規,相當難以發現,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取締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若本件未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攝影,且無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所拍攝之影片、照片應無證據能力。縱員警於取締時有吹哨,但距離遙遠且車窗緊閉,難以聽見哨聲,且員警吹哨不一定即為取締違規,可能僅在指揮交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於違規單所填記時、地因駕駛人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闖紅燈,員警發現予以攔查,並鳴警笛以指揮棒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且迴轉加速逃逸,又本件依法舉發無誤,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甲處分、甲處分送達證書、乙處分、乙處分送達證書、甲舉發通知單、乙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甲乙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現場示意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37頁),並有採證錄影光碟1 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二)本件舉發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2,700元、9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核前揭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上開基準表亦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1.約檔案時間00:01起,畫面中雙向道路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道路雙向之車輛亦均停等紅燈。

2.約檔案時間00:0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3.約檔案時間00:11起,系爭車輛超越第1 部停等紅燈之車輛行駛而來(由南向北),此時道路雙向之車輛均為停止狀態。

4.約檔案時間00:16,系爭車輛欲跨越槽化線迴轉。

5.約檔案時間00:17,出現哨音「嗶嗶嗶」三聲。

6.約檔案時間00:19起,系爭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由北向南行駛(車牌號碼為:1821-WZ)。

7.約檔案時間00:24起,系爭車輛跨越對向車道之停止線,此時道路上方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停止線前方之第1 部車輛復為停止狀態,而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後繼續由北向南行駛離開。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跨越槽化線迴車後,再闖紅燈駛離現場,及系爭車輛第一次闖紅燈後,現場響起吹哨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原告亦自承上開勘驗結果為其行為時當天的現場情況(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及違規迴轉之行為,應堪認定。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駱耀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有2 名員警一起執行勤務,巡邏勤務也是要開單,我們離紅綠燈大概100公尺,全程錄影,有違規就攔下來,那台白色自小客闖紅燈,我們有吹哨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我們都穿制服,我一手拿錄影機,一手拿指揮棒,看到違規就走出去吹哨子示意停車,另一員警站旁邊;那台車子應該有看到我們,不然怎會迴轉,已經闖紅燈過來了,看到馬上迴轉,往南又闖紅燈走掉了;我們定點站在路邊,要回去再製單逕行舉發;當日沒有其他類似的案例,所以印象很深刻;原告迴轉處大概離攔檢處差不多4 、50公尺,那時我站在馬路約機車道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參酌證人即舉發警員駱耀元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其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糾葛之利害關係,並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亦無明顯瑕疵,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此外,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業經偽造、變造,則其空言質疑光碟之真實性,亦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相互參造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駱耀元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員警吹哨及揮動指揮棒,要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因而違規迴轉再闖紅燈駛離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採證錄影光碟中並無員警身影,且吹哨亦可能係指揮交通,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0 號、第24號等其他判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個案事實,與原告所引其他判決之個案事實或係認定尚乏員警有在現場執行勤務之事證,或係員警來不及吹哨,僅口呼「ㄟㄟㄟ」之聲音,或係員警未採取任何當場攔檢之作為,或係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就違規時間記載有誤等具體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五)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伊行為違規之方式,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 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雖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 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惟倘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就該次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相關資料,並得據此作為嗣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利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尚非不許。

(六)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闖紅燈、跨越槽化線後違規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1項第4款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參酌卷附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7頁)與證人駱耀元前揭證述,當時員警站在路旁執行勤務,與原告闖越紅燈之交岔路口相距約100至120公尺,在原告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且立即迴轉駕車逃逸情形下,實難苛求員警立即駕車追趕並當場攔截,應認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之事由,自得逕行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須以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之要件不同,是原告此部分關於員警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員警既站在路旁值勤,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定員警有刻意掩蔽,致一般人無法發現之情形,尚難認其舉發程序違法,對證人就值勤地點之選擇應予以尊重。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予原告,已妨礙原告正當防禦權益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提出答辯狀,副本亦已寄送原告,有被告104 年12月23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未規定就書狀以外之物件、證物等,亦須提供複製品予他造,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違章事實,舉發程序尚無違誤,被告按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甲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與記違規點數4點,另以乙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與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670元,合計97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670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670 元(計算式:970-300=67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