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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號

原告
黃超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03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八勢路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原告卻未停車逕自駛離,經員警逕行舉發,通知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3年9月16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2份裁決書均當場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3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原告在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是牽車過人行道。又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如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未依規定開啟攝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及不服取締之事實?

(二)並聲明: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9日下午6時2分,由臺北市往新北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路口時,中正東路2段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系爭車輛未等候卻違規迴轉,當時在該路口執勤之員警見狀即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系爭車輛至路邊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男騎士不予理會,仍執意迴轉往臺北市方向逃逸,員警乃記下車號、車型,經核對監理機關資料無誤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即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即騎乘機車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逕行舉發。又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另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並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是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定甲處分、乙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甲處分、乙處分。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復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參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有甲處分、乙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11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9-20、23、34、48頁),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甲處分、乙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1.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本件原告經警舉發之「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其情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情形,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雅筠到庭具結證稱:當其看到其他車子都已經因紅燈而停止,但原告仍騎乘機車行進時,其有舉起指揮棒,來不及吹哨,然後講「ㄟㄟㄟ」,原告就已經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敘明其無法當場攔停舉發之原因,則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2.就闖紅燈部分:

(1)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指摘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為證。然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即已終結,而無採證之可能,現行法規並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以機械方式取得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蓋因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又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本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尚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甲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2)另證人陳雅筠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其執行交通崗職務,勤務內容為疏導交通與取締交通違規,其站在中正東路2段及八勢路交叉路口中間,比較靠近中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之安全島旁,在中正東路2段即將從黃燈轉紅燈時,其舉手吹哨示意中正東路2段兩方來車停止,其原本面向臺北方向,吹哨完後,其轉身面向淡水方向,吹哨並揮舞指揮棒,讓八勢路方向車子行進,當時就聽到其後方有機車行進時引擎催動的聲音,因為當時中正東路2段的行向是紅燈,其後方車子都已經停止行進,所以不會有機車行進時引擎催動的聲音,其一轉頭就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從臺北往淡水方向之中正東路2段上車陣中鑽出後,經過其身旁沿斑馬線迴轉至淡水往臺北方向之中正東路2段上,其依照規定記車牌及特徵舉發。因為原告是從其身邊騎乘過去,所以其近距離可看到原告騎乘機車之車牌及車型特徵,之後其查資料看到車子的型號及顏色,比對後確認是系爭車輛無誤,即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當庭在Google街景照上描繪標示出其於舉發當日所站立位置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路線(見本院卷第49頁),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尚無瑕疵,自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3.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證人陳雅筠到庭具結證稱:當其看到其他車子都已經因紅燈而停止,但原告仍騎乘機車行進時,其有舉起指揮棒,來不及吹哨,然後講「ㄟㄟㄟ」,原告就已經騎走;當其舉起指揮棒,並講「ㄟㄟㄟ」的時候,原告已經背對其,往臺北方向行駛;其覺得原告有看到其,但其不知道原告有無看到其舉起指揮棒示意制止闖紅燈的動作;當天是上下班的時候,車子多,現場滿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由證人前揭證詞可知,其係以舉起指揮棒及口呼「ㄟㄟㄟ」之方式,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然證人舉起指揮棒時,原告已背對證人騎車離去,證人亦無法確認原告有無看到其舉起指揮棒之動作,且舉發當時現場車多吵雜,亦難認定原告已聽聞證人口呼「ㄟㄟㄟ」之聲音。是綜上以觀,既無事證足認原告已知悉或能注意員警有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之具體行為,自無法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應認乙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屬違法。

六、綜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部分,被告以甲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因乏充足證據支持,難為本院所採認,被告逕以乙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係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經本院衡酌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又上開裁判費300元由原告預為繳納;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除原告預納之前述300元訴訟費用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者為115元(530元-415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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